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盜版「女系家族」視聽著作光碟計捌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94年10月初某日在光華商場向不明攤商以新台幣(下同)250元所購得之日劇「女系家族」視聽著作光碟(VCD)1套(內有8片),係侵害「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本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而擅自盜拷之重製物,於觀看完畢後,認無保留價值,竟基於販賣營利而散布之犯意,於同年10月24日凌晨0時59分起,利用帳號alme1123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底價150元起,以出售方式而散布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視聽著作光碟予不特定人,而為基本公司人員上網查悉,迨同年11月2日晚間11時59分許,由基本公司法務專員 李依潔 以260元價格競標拍定,雙方並約定同年11月4日中午12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交貨。嗣經基本公司報警於上開約定時、地,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盜版影音光碟1套(內有8片VCD),後甲○○與基本公司於95年1月25日達成和解。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之指訴。
㈢被告刊登之廣告、得標信、雙方往返電子郵件資料。
㈣專屬授權書、原產地證明、獨家總代理合約書、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原版VCD封面。
㈤現場照片6幀及上開扣押之物。
㈥和解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應予更正)。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視聽著作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盜版視聽著作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所生危害,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經此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上開盜版影音光碟8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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