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THI
28歲民(現收容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FD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THICUC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TRANTHICUC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受僱來臺工作之外籍監護工,前未曾於本國涉有刑事犯罪之紀錄,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僅因一時失慮致蹈法網,且所竊財物為新臺幣二千元,犯罪所造成損害尚非嚴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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