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經送請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結果,係患有「精神分裂症」,是被告行為當時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雖有部分能力,但其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會受精神分裂症精神症狀部分影響,應達「精神耗弱」程度,此有該院95年1月6日第950078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惟被告於警訊、偵訊時,尚能針對當時犯案情節清晰陳述,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雖因罹患「精神分裂病」而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惟尚未達於全然喪失之程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與精神耗弱之情形相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有如上開所記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前開所犯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想用該錄放影機觀看影片、趁無人看管從店內竊取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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