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9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丁○○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借據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26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清償期為98年4月26日;並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自93年6月26日起之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清償明細、利率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