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93年度偵字第13208號、93年度偵字第20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共拾伍萬陸仟叁佰伍拾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手書之帳單一紙在卷可稽。
二、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販賣相同告訴人商標商品,對商標權人市場利益造成侵害及消費者健康權益非小,所販賣仿冒之商品,數量及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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