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連信麗」印章壹枚、補領國民連信麗」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連信麗」印章一枚,在補領國民麗」印文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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