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龍選任辯護人邱基峻律師
賴柏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李政龍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晚上22時30分許起,在高雄市燕巢區某萊爾富超商旁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自己當時仍受酒精作用影響而呼氣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黃偉 家、 黃于珊楊竣堯 自上開處所出發,自高雄市○○區○○路段往岡山方向行駛,於當日晚上23時54分許,行經上開路段高29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欠佳,於速限每小時時速50公里之一般道路,疏未遵守速限規定,以超過每小時時速10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其所駕自小客車因而失控衝撞至路旁水泥護欄肇事(換算肇事時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至0.28MG/L之間),致 黃偉家 因而受有頭部挫傷,當場死亡(過失致死部分未據告訴),黃于珊受有頭部損傷、左手肘挫傷、左前額挫擦傷及頸部、右手、左手肘、右膝及雙足擦傷之傷害,楊竣堯則受有不完全脊髓損傷、第二頸椎閉鎖性骨折、肝臟挫傷之傷害(黃于珊、楊竣堯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李政龍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警並於翌日(26日)凌晨0時31分許,對李政龍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2MG/L之數值,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如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及酒後駕駛本件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黃偉家、黃于珊及楊竣堯等在高雄市○○區○○路段高293公里處肇事,致被害人黃偉家傷重死亡及黃于珊、楊竣堯均受傷送醫救治之事實,及坦承伊有行車超速之過失導致車禍肇事致被害人黃偉家死亡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並致人於死事實,辯稱:伊當時精神狀況很好,伊確實有喝酒,但是當時會撞到矮牆是因為車速過快,和喝酒沒有關係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發生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係因被告駕車超速行駛,當時被告精神狀況都還良好,在警實施測試觀察時,亦記錄通過 同心圓 的測試,被告行為並無涉檢察官所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罪嫌,應僅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而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被害人黃偉家、黃于珊及楊竣堯,自高雄市○○區○○路段往岡山方向行駛,於當日晚上23時54分許,行經上開路段高293公里處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以每小時時速100多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其所駕自小客車失控擦撞至路旁之碎石進而衝撞至路旁矮牆肇事,致被害人黃偉家因而受有頭部挫傷,當場死亡,被害人黃于珊受有頭部損傷、左手肘挫傷、左前額挫擦傷及頸部、右手、左手肘、右膝及雙足擦傷之傷害,被害人楊竣堯則受有不完全脊髓損傷、第二頸椎閉鎖性骨折、肝臟挫傷之傷害,而警據報到場處理,於102年10月26日凌晨0時31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2MG/L之事實,此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偉家之母 林美麗 於警詢時、證人黃于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楊竣堯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6至7頁、第10至1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603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第1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警員 朱明威 、所長 施弘恭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車輛資料詳細報表1份、肇事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共3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4至15、21、22、26、28、29、30至4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部分見警刑事相驗資料卷)。又黃偉家、黃于珊、楊竣堯於上開車禍發生後,旋即由救護車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救,經醫師診斷後,認被害人黃于珊、楊竣堯分別受有上述體傷,有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至18頁),並認被害人黃偉家到院前已無心跳呼吸,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認定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顱腦損傷、頭部外傷等情,亦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1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足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1912號卷〈下稱相卷〉第2、7、8至16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坦承伊有酒後超速行駛致生本件車禍之過失致人於死
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駕駛車輛前我有喝酒。我於102年10
月25日22時許於高雄市燕巢區萊爾富超商旁朋友家(詳細地點不詳)飲酒。我於102年10月25日22時30分我開始飲酒。
我當時喝臺灣啤酒,共喝了鋁罐裝2罐臺灣啤酒。我和朋友共5至6人一起飲酒。」、「我於102年10月25日23時54分在高雄市○○區○○路(高293K前)、我駕駛3238-LV號自小客車因車速無法控制自撞到路邊石頭護牆。」、「當時我們於酒後要從燕巢區載楊竣堯返回岡山區(竹圍里),我是從阿公店水庫旁道路(工程路)行駛要回岡山區,在行駛於工程路(北向往岡山)方向時,於工程路轉彎處不知為何原因會撞上路旁。」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於偵查中供稱:
「102年10月25日11時50分(指晚上23時50分許),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了死者、楊竣堯、黃于珊,行駛在工程路上,我車速太快,而且我有喝酒,當時擦撞到路旁的石頭,之後就失控衝出去,車頭先撞到右側路旁的矮牆,車子就因為反作用力回到路上。」、「(問:何時、地喝酒?)102年10月25日晚上10點多,喝2瓶啤酒。」、「本件承認有過失。因為我喝酒,而且車速太快,當時車速有100公里以上。」等語(見相卷第5至6頁),已坦承於肇事前之102年10月25日晚上22時30分許起,在高雄市燕巢區某萊爾富超商旁確有飲用啤酒2罐,之後於同日晚上23時54分許前某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黃偉家等3人,欲載送被害人楊竣堯返回其位在岡山區住處之事實;核與證人黃于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稱被告飲酒之時、地及數量等事實相符;另證人楊竣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行車前有喝點酒,有點醉意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於審理時詳證:「從離開到發生車禍中間開沒多久,差不多10幾分鐘,但沒有超過半小時。」「一開始被告開車的車速正常,轉彎之後大概開沒多久就有左右偏移,後來又重新像正常一樣開,開沒多久就往右邊撞上去。渠想可能是酒精開始發作。且後面有開比較快」等語。再質之證人楊竣堯:「(問:你剛才稱車子有偏移狀況,之所以偏移是否因為要閃路邊的東西還是當時的車況、路況需要閃躲?)當時的車況及路況均不須要閃躲。(問:是否有人叫被告開慢一點?)我記得死者黃偉家有叫被告開慢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反面);又被告於審理時針對開車起駛之時間,亦坦稱伊開車約15分鐘到事發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復觀諸現場蒐證照片顯示肇事後車損狀況,上開自小客車車體嚴重毀損變形、引擎、輪軸、輪胎及零件四處散落,路旁水泥護欄(水泥石墩)數塊倒塌在地(見警卷第30至47頁),堪認被告駕駛該車撞擊之際力道巨大,行車速度應超過法定限速之每小時50公里時速(詳下述)甚多,否則無可能產生上述車損人傷亡之極慘重後果;則勾稽被告及上述證人所證述內容,被告於飲用上述酒類後,至遲於肇事前10餘分鐘即已開始駕駛上述車輛欲送友人楊竣堯返回其岡山區住處,其駕駛過程有以逾時速10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有行車偏移等行車異常狀況無訛。
⒉另佐以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見警
卷第26頁),已載明警於102年10月26日凌晨0時31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2MG/L之事實,惟此測試之際,距離本件肇事後警接獲報案之時間為102年10月25日凌晨23時54分許,期間相隔已歷約37分鐘,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102年11月1日岡警燕字第000000000號刑事呈報單及上述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記載甚明(見警卷第1、2頁),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推測被告行車肇事之際其實際呼氣酒精濃度,經函覆稱:「被告於102年10月26日凌晨0時31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22mg/L,以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000倍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約為44mg/dL(0.044%)。依據Widmark模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本案車禍事故報案時間為102年10月25日晚上23時54分,與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相距37分鐘(約0.62小時),因此推估被告於102年10月25日晚上23時54分之血液酒精濃度約為50-56mg/dL,即呼氣酒精濃度約為
0.25-0.28mg/L。」等情,有該所103年4月25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顯見被告於肇事之際,其呼氣酒精濃度應較肇事後經過約37分鐘警至現場所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2MG/L更高,而依上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推估,被告肇事之時呼氣後之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25至0.28mg/L之間數值,益見被告駕駛之初,酒精濃度應高於每公升0.25mg/L許多;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3日施行,增訂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②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③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等3款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事由。其修正理由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係明文以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是以,被告上述酒後駕車狀態,已符合上述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參酌標準,可堪認定。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執依卷附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所記載,被告經查獲後,經警對其施以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命其在雙同心圓之間0.5公分環狀帶內畫圓,測試結果均為正常,辯以被告縱有飲酒仍未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云云,惟查,上開測試觀察紀錄之觀察時間為102年10月26日凌晨0時31分至同日上午6時10分許,觀察結果已載明被告於查獲後之狀態為「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顯然其遭查獲之際精神狀況已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狀。嗣被告於同日上午6時5分起至同日時10分止,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及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起至同日時15分止命其在雙同心圓之間0.5公分環狀帶內畫圓,殊不論上開紀錄表記載「當事人(即被告)因肇事稱有受傷身體不適通知119送至義大醫院救治,觀察無礙後,製作觀察紀錄表」之情,已說明被告於肇事後警至現場並未即時命其做上開測試之原因,而係被告送醫觀察無礙後始進行上開測試,時間已距車禍發生時間幾達6小時以上,是其體內酒精對其身體、精神狀態之作用,當因時間之經過、酒精之代謝而逐漸減少,而與被告酒後駕駛汽車時之狀況有所不同,準此,自難以上開測試結果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上開測試內容,並非在模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複雜行車動態環境下所進行,而係於無干擾之環境下作成,與隨時可能有突發狀況之一般道路駕駛顯有不同;且被告進行上開測試時,衡情當會因突遭警方人員攔查、擔心自己日後須受交通裁罰甚或刑責等情事,而使其意識較為清醒、注意力較能集中,故而能以較佳之精神狀態進行測試。因此,被告所進行之上開測試,無論就測試內容或被告本身之精神狀態而言,均未能與被告飲酒後駕駛汽車時之情狀比擬,益徵無從以上開測試結果,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1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本應遵守前述相關規定,查肇事路段係無標記行車分向線之車道,且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被告於上述時、地駕車,本應依標誌或標線所規定之行車速度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遵行車速行駛,而依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雖夜間無照明,然該路段係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其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0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堪認依當時之狀況,被告若稍加注意,即可採取適切之措置,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超速駕車而失控撞擊路旁水泥護欄肇事,因而致被害人黃偉家死亡,自難辭過失之責。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為明顯。
三、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是以,被告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在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降低之情況下,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易生肇事致他人死亡之結果,其仍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且超速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導致被害人黃偉家受有前開傷害而傷重死亡,是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黃偉家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並於100年12月2日起生效;且該條於102年6月11日復經修正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參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
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1/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飲酒後駕駛上開汽車行駛上路,導致發生本件車禍,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已如前述,其行為本符合上開規定中「酒醉駕車」之情形,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既已就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已設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無庸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當庭以被告係以一酒後駕車肇事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嫌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現今酒醉駕車肇事事件頻傳,媒體爭相報導其嚴重性
,酒後讓人反應、注意、控制能力均降低,引發肇事機率大為提高,應為普遍大眾所認知之事實,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理應認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規範,其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憑己意逕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下降,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而失控撞擊路旁水泥護欄致車毀人傷,並因而致被害人黃偉家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是被告此舉不僅明確地表達蔑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漠然心態,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自承過失致被害人黃偉家死亡,然對於其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猶飾詞矯飾,未見全然悔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黃偉家之家屬林美麗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已賠償損害,此有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18頁、本院卷第79頁),並斟酌被告肇事之際呼氣酒精濃度、過失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現從事製造螺絲工人之工作,經濟狀況自稱不佳及未婚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意旨雖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惟審酌本件宣告刑業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前述酌減其刑事由,被告行為之際係身心俱屬正常之成年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判斷能力,竟仍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所為肇生嚴重後果,復觀諸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猶矢口否認肇事當時其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已如前述,益徵被告對其本次之肇事行為,仍抱持著與飲酒行為毫無因果關聯之想法,認若宣告緩刑將不足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亦不足使其就自己犯行產生警惕,不執行本件刑罰顯不適當,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何秀燕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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