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31號原告 石育清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告 王敏男
陳素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㈠確認被告王敏男與陳素貞間就本院
102年度司票字第273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金新臺幣(下同)303萬元及利息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4028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於訴訟進行中,因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即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由訴外人○○○於民國103年4月7日拍定買受及繳足價金,由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3年5月27日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06、107頁),致原告已無撤銷該執行程序實益,故變更聲明為㈠確認王敏男持有由陳素貞簽發如附表(即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
6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及次序8所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聲明,且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基於被告間債權不存在,故二者基礎事實同一,且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而究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陳素貞前向其買受系爭土地後,因未給付價金,乃對陳素貞提起給付買賣價金訴訟(下稱另案),嗣經另案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駁回前開請求後,其將對另案提起第三審上訴救濟,又因另案判決結果將影響本件訴訟,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於另案之買賣價金請求,核與其於本件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成立系爭債權,並應於系爭分配表中,剔除王敏男所受分配金額等節之認定無涉,亦難認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係本件請求之先決問題;繼以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見其對另案之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則其以另案將提起上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難認於法相符並具必要性,所請自難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2年間以總價553萬8,057元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陳素貞,詎陳素貞遲未給付買賣價金,原告遂對陳素貞提起另案訴訟及對系爭土地實施假扣押。嗣於另案審理中,因接獲系爭執行事件通知,並於聲請閱卷後,始知悉王敏男以系爭本票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再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然陳素貞生活單純,不可能有對外大筆借貸;再者,系爭本票金額極大,而王敏男在前債未清情形下,竟未由陳素貞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即陸續出借數十萬元借款,顯有違民間借貸常情,故被告間顯係通謀虛偽製造不實之系爭債權, 冀求朋 分原告對陳素貞之財產求償數額。是為排除被告間不實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7條規定,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及次序8所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
二、被告之答辯:㈠陳素貞則以:伊係基於承諾具結書(下稱系爭具結書)取得
系爭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依系爭具結書代償前同居人即訴外人○○○所積欠訴外人○○○之債務,伊與原告並無系爭土地買賣合意及買賣關係存在,此並經另案一、二審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確認利益。其次,伊為代償○○○積欠之債務、達成○○○擔任○○○○股份有限公司總裁所需業績而出資購買商品,及為支付房貸、生活費、扶養費等費用之需,乃陸續向王敏男及親友借款,以供周轉,伊已收受王敏男之借貸款項,先前並均按時給付利息。若非原告一再向伊提起訴訟,使王敏男擔憂本金無法收回,以伊信用,王敏男不致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另伊原即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王敏男,僅因系爭土地遭原告假扣押致無從辦理。原告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成立系爭債權一節,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王敏男則以:伊係基於陳素貞從事建案工地便當、涼水販賣
工作穩定,並邀擔任公務員之妹即訴外人○○○做擔保,尚同意提供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9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號房屋(下稱東勢房地)之持分設定抵押予伊供作債權擔保,先前復按約定繳息,始陸續放貸,並將款項交付陳素貞,故被告間並非通謀虛偽製造不實債權。又系爭土地係遭原告假扣押,另東勢房地因屬公同共有土地,致陳素貞無法為伊設定抵押權登記。再者,伊係審酌原告與陳素貞有諸多訴訟,並與伊之認知不符,為確保伊借貸本金得以收回,乃聲請系爭執行。而另案既判決原告對陳素貞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再與伊分配拍賣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陳素貞、○○○、○○○於92年7月28日共同達成協議,由
陳素貞簽立系爭具結書,記載:「具承諾具結書人陳素貞,今自石育清先生所承受之系爭土地,其原由仍本人與○○○同居期間所為之保證。本人同意於取得登記後願向銀行貸款並代○○○償還其兄○○○先生債務新臺幣捌拾萬元正,及同意再與○○○抵押設定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正,以作為繼續與○○○同居之保證,否則反悔者,即應償還所設定之金額。以上所述本人承諾並具結之,為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付執。此致○○○先生台照。立承諾書人陳素貞。見證人○○○。」等語,並交○○○收執。
㈡訴外人即代書○○○於92年8月13日代理原告與陳素貞,以
陳素貞於92年8月8日以553萬8,057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為原因,向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所以92年8月13日岡資地字第00000號收件,於92年8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與陳素貞間並無另行簽立買賣契約書。另系爭房屋原登記在○○○名下,○○○於92年8月13日,以於92年6月13日之買賣為原因,向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素貞,經該所以92年8月13日岡資地字第00000號收件,於92年8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陳素貞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於97年3月31
日以岡資地字第00000號登記設定系爭扺押權與原告,以陳素貞為債務人,原告為債權人,擔保債權總額170萬元之抵押權,關於「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欄均記載「無」。陳素貞於92年9月4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借款120萬元,並將其中之80萬元給付予○○○,以清償○○○之欠款。
㈣陳素貞前於92年至99年間與○○○同居,嗣於99年5月25日離開與○○○共同居住之系爭房屋住所。
㈤原告持陳素貞簽發之本票,於99年10月7日向本院聲請准許
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5252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即持上開本票裁定,於100年8月12日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含未辦理保存登記之0000建號)聲請強制執行,嗣該強制執行事件原定於101年1月19日進行第2次拍賣,因陳素貞於101年1月18日清償總額196萬3,716元(含本金170萬元、利息23萬6,416元及執行費用2萬7,
300元),由原告全額受償而執行完畢。㈥陳素貞因清償上開金額予原告,故對原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
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房屋之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以原告為債權人,以被告為債務人,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17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同額債權不存在,原告應將系爭抵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其餘之訴(即請求26萬3,716元本息部分)駁回。嗣被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㈦原告對陳素貞提起另案給付買賣價金訴訟,並對系爭土地聲
請實施假扣押在案,前經本院另案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於103年
6月4日以另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㈧王敏男以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於102
年8月1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王敏男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經本院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拍賣,為○○○於103年4月17日拍定得標買受,並繳足價金,本院於103年4月28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被告間是否通謀虛偽成立系爭債權?㈢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中之次序4、次序8所受分配金額,予
以剔除,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2年間以總價
553萬8,057元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陳素貞,詎陳素貞遲未給付買賣價金,又因被告間通謀虛偽成立系爭債權,王敏男並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冀求朋分原告對陳素貞之財產求償數額,故有排除該不實債權之必要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已對陳素貞提起另案訴訟,又系爭分配表係將原告與王敏男均列為陳素貞之債權人,此有本院調取另案一、二審卷及系爭執行卷可稽,則王敏男對陳素貞就系爭債權是否存在,既影響原告在另案(尚未判決確定)所主張買賣價金債權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受分配受償金額多寡,故原告以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間是否通謀虛偽成立系爭債權?
原告主張王敏男為求朋分原告對陳素貞之財產求償數額,故被告間通謀虛偽製造系爭債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著有判例參照)。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見解,原告起訴既主張被告間之系爭本票債權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係屬無效等語,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成立系爭債權云云,固提出
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命令等件為證。惟審酌上開裁定及執行命令,並無從認定被告間即係通謀虛偽成立系爭債權,故原告之主張已非無疑。其次,王敏男抗辯其係因陳素貞從事便當、涼水販賣工作穩定,又邀同擔任公務員之妹○○○做擔保,並同意提供東勢房地設定抵押供做債權擔保,先前亦均按約定繳息,始陸續放貸及交付借款,並非通謀虛偽製造不實債權等語,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書立之共同擔保借款同意書、切結書、借款條、簽收單、收據、借款書及○○○之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102頁);又參諸陳素貞對王敏男所辯及上開證物真正並不爭執,繼以上開借據、借款條、簽收單及收據所載之借貸金額及日期,亦與系爭債權之本票票款金額及發票日大致相當,陳素貞亦自承被告間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無訛(見本院卷第80、110、111頁),則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自非無據。而原告雖爭執上開借據、收據、簽收單均係私文書,否認該私文書真正云云,惟審酌上開借據、收據、簽收單等文書多係由陳素貞簽名或蓋印書立,陳素貞復已自承上開所書立書證之真正,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是自應認王敏男提出之上開借據等私文書係屬真正。再參以系爭具結書之記載,堪認陳素貞與○○○結束同居生活後,須代○○○償還○○○債務80萬元,並償還○○○抵押設定之170萬元;又兩造不爭執陳素貞與○○○已結束同居生活,陳素貞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向土地銀行借款120萬元,再將其中之80萬元給付予○○○,復於系爭土地前遭原告聲請執行時,已清償196萬3,716元予原告等情,堪信陳素貞為支付上開款項,確有大筆資金需求。另由陳素貞提出之還款字條、同意書及現金收據之記載,亦見其於日常生活中,多次向親友借貸,足見資力並非寬裕,故陳素貞抗辯其為償還○○○、○○○及親友債務,及為支付房貸、生活費、扶養費等費用之需,乃陸續向王敏男借款,以供周轉等語,尚與常情無違。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債權並非通謀虛偽所為等語,堪以採信。另因原告自承已對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故被告抗辯係因系爭土地遭假扣押,致無從為王敏男設定抵押權等情,應屬有據。則原告所提之證據,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間通謀虛偽成立系爭債權,原告徒以陳素貞係一介婦人,生活上無鉅額開銷,迄今復未為王敏男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即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成立系爭債權,系爭債權應不存在云云,顯乏憑據,尚難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既屬無據,則原告主張應將王敏男於系爭分配表中之次序
4、次序8所受分配金額,予以剔除云云,亦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間之系爭債權係通謀虛偽意思所為,則原告依民法第87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次序4、次序8之王敏男所受分配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瑩萍┌──────────────────────────────────────────┐│附表:(即102年度司票字第2737號裁定之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提示日即│票據號碼││││││(利息起算日)││├──┼───────┼────────┼───────┼──────┼───────┤│001│99年6月10日│250,000元│未載│102年7月15日│000000│├──┼───────┼────────┼───────┼──────┼───────┤│002│99年10月5日│600,000元│未載│102年7月15日│000000│├──┼───────┼────────┼───────┼──────┼───────┤│003│100年2月17日│450,000元│未載│102年7月15日│0000000│├──┼───────┼────────┼───────┼──────┼───────┤│004│100年12月22日│500,000元│未載│102年7月15日│0000000│├──┼───────┼────────┼───────┼──────┼───────┤│005│101年1月30日│300,000元│未載│102年7月15日│000000│├──┼───────┼────────┼───────┼──────┼───────┤│006│102年2月20日│930,000元│未載│102年7月15日│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