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育
劉宗和上1人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秉育犯非法寄藏槍枝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彈匣壹個沒收之。
劉宗和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李秉育明知制式子彈、彈匣即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子彈及彈匣即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至同年6月間之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大寮區某處之「大八卦釣蝦場」對面某處之「九九檳榔攤」內,受 吳邦銘 (已於102年7月4日死亡,另經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4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託,寄藏9mm制式子彈5顆及彈匣1個,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之住處內。
二、劉宗和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101年10月間某日,在上開「九九檳榔攤」內,受吳邦銘(已歿,另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內。
三、嗣於103年2月4日下午5時許,經警因查緝毒品案件,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勇路口某處攔查李秉育與劉宗和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在警員尚未察覺其2人上開寄藏制式子彈、彈匣及改造手槍犯罪前,劉宗和即主動向員警告知其背包內藏放有上開改造手槍,及李秉育主動告知警員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尚置有前揭子彈5顆及彈匣
1個,並均同意執行搜索後,為警當場扣得李秉育所持有之制式子彈5顆、彈匣1個及劉宗和所持有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暨扣得李秉育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K盤1個、凸K卡1片、K他命2包(含袋毛重各0.3公克、0.8公克)等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李秉育、劉宗和及被告劉宗和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本院訴字卷第31頁),本院復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第一、二項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秉育、劉宗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承不諱(見警卷第
3頁背面、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第9頁背面、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正面、偵卷第33頁背面、第47頁正面至第48頁背面、本院審訴卷第28頁、本院訴字卷第30、35、3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李秉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劉宗和)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8張、扣押物品照片1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李秉育及劉宗和指認吳邦銘之指認表、吳邦銘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扣案槍彈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28、30至32、34至51頁、偵卷第67頁),並有被告李秉育所持有之彈匣1個及子彈5顆,及被告劉宗和所持有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5顆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其鑑定結果認:「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欠缺滑套固定卡榫,惟不影響其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5顆,其中3顆子彈,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顆子彈,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底火皿均具撞擊痕跡,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內政部警政署)103年3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檢附扣案槍彈照片8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8至40頁)。再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臺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彈匣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一節,有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函所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李秉育、劉宗和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秉育上開非法寄藏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及被告劉宗和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
13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查被告李秉育、劉宗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承:扣案之制式子彈、彈匣、改造手槍等物,均係吳邦銘所寄放保管等語,業如前述,又被告李秉育、劉宗和雖係各自於101年3月至同年6月間某日、101年10月間某日起,即自吳邦銘處分別收受扣案之制式子彈、彈匣、改造手槍而寄藏之,然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制式子彈、彈匣、改造手槍之行為,既屬繼續犯,有如前述,則被告李秉育、劉宗和未經許可寄藏制式子彈、彈匣、改造手槍之行為,應至10
3年2月4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時,犯行始為終止,是被告李秉育、劉宗和既係受他人之託而代為保管上開槍彈,應認係寄藏行為,是核被告李秉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另核被告劉宗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李秉育、劉宗和分別持有扣案制式子彈、彈匣、改造手槍之行為,均係其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李秉育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子彈罪及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斷。
㈡又被告李秉育、劉宗和上開非法寄藏制式子彈、彈匣、改造
手槍之犯行,均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2人上開非法寄藏制式子彈、彈匣、改造手槍犯罪前,即分別向警方坦承上開非法寄藏制式子彈、彈匣、改造手槍之犯行,復經其2人同意警方執行搜索,因而查扣上開制式子彈、彈匣及改造手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3年3月31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巡佐 黃啟瑞 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受話人:偵查隊 朱世忠 )各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51、52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李秉育、劉宗和之行為,均合於自首要件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至被告李秉育雖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
102年10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03年1月20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惟其於上開竊盜案件確定前即101年3月17日另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為裁判確定前數罪併罰案件,則依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86年度臺上字第6777號、97年度臺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被告李秉育所犯前開竊盜案件僅為形式上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李秉育本件所犯非法寄藏槍砲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應未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彈匣、改造手槍等物
均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或受託藏放,而被告李秉育、劉宗和漠視法令而受人寄藏該等物品,對社會治安、秩序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其等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分別受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彈匣、改造手槍之行為,並未發生具體損害,且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依證據資料所示並無被告2人持上開扣案制式子彈、改造手槍從事不法行為,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並參以被告2人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2人各自受寄藏之違禁物數量、時間,暨衡及其2人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李秉育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被告劉宗和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聯結車司機之助手工作及其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訴字卷第36、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主刑,並就被告李秉育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2人所科罰金刑部分,各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彈匣1個係屬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此有前揭內
政部公告1份附卷可考,是該等物品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李秉育所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子彈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其結果固認均屬9mm制式子彈,並均具有殺傷力一節,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業如前述,惟上開子彈5顆均經鑑定單位試射完畢,僅餘彈殼5個一節,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是該等子彈既經試射已失其效用功能,皆非屬違禁物,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另扣案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亦認可發射子彈,並具有殺傷力一情,已有前開扣案槍枝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附卷可參,已如前述,應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劉宗和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K盤1個、凸K卡1片、K他命2包(含袋毛重各
0.3公克、0.8公克)等物,雖均為被告李秉育所有,惟本院認該等物品與被告2人本件犯罪無涉,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揚奇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