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41號聲請人 林宏逸 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被告 張良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張良吉於民國96年底與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宏逸結識後,於97年1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區○○路○○○號3樓314房(下稱聲請人廣州租屋處),明知其並無經營彩色球鎖事業之計畫,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聲請人謊稱擁有彩色球鎖之專利及技術能力,邀請聲請人投資彩色球鎖之生產事業,由聲請人出資50%即人民幣10萬元,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97年1月22日交付人民幣1萬0650元給被告後,至100年6月15日期間,再陸續交付人民幣7萬7109元及新臺幣4萬0300元與被告。嗣聲請人發覺被告始終未經營彩色球鎖事業,且於100年6月後拒不與聲請人聯絡,聲請人始悉受騙,遂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
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26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惟查:(一)被告所提出之由 陳顯寬 、 莫德林 、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五威鎖店及廣東省南寧市大成五金店出具之證明書,係依被告要求而於事後製作,且出具上開證明書之人均居住在大陸地區,我國司法機關難以對其追訴犯罪,無法確保該等證明書之開立未涉偽造文書罪嫌,可信性甚低,甚者,五威鎖店及大成五金店未與被告達成協議,竟仍就其等「曾洽談銷售事宜」開立證明書,有違常情,益徵上開證明書不可信;(二)被告本身財力困窘,生活費用均向聲請人借貸渡日,確無能力投資經營彩色球鎖製造銷售生意,其邀聲請人合夥投資,約定各自負擔資金半數,惟被告至今未提供約定之資金;(三)被告辯稱其與聲請人向創奇五金製品廠(下稱創奇工廠)訂製商品之人民幣6500元價金及其後之人民幣3500元交通費皆由其支付,並有代聲請人支付聲請人廣州租屋處之房租云云,其中之交通費支出,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該筆費用下落不明,而其他費用則係聲請人另行繳付,與聲請人已交付與被告之投資款項不同,無互為流用關係;(四)被告於100年6月間交付與聲請人新臺幣5萬元,係為清償其積欠聲請人之借款,並非返還投資款項。綜上,被告所辯其用於投資之款項,若非無收據佐證,資金流向不明,即係聲請人另行交付被告,請其代為付款,並非被告自己投資金額支出,足證其意圖魚目混珠,有無法交代投資金之支出項目及其金額等情事,顯有詐欺犯行。為此,爰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20日以102年度偵緝字第177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3月31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26號處分,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3年4月2日送達聲請人居所,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委任律師於法定期間內之103年4月1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嫌,辯稱:我在大陸地區有『彩木燈柱』及『門的彩木拉手及球型門鎖的彩木把手』2項專利,於97年
1月22日,因為聲請人借我人民幣1萬元處理我的房子,所以我答應與他一起做生意。我於97年3月間委託陳顯寬加工彩木木板,因聲請人資金無法一次到位,故工期長達
1年有餘,並支出人民幣2萬8600元。彩木木板完成後,聲請人與我於98年6月22日共同前往廣東省中山市小欖鎮之創奇工廠訂製產品,將彩木木板加工製成球型鎖頭,價金為人民幣6500元,嗣創奇工廠於98年7月26日,將製造完成之498套球鎖送到聲請人廣州租屋處,故我已依約生產球鎖。聲請人前後給我人民幣5萬多元,但生產球鎖已支出人民幣3萬5100元,另支出我往來之交通費共人民幣3500元,此外,我還有為聲請人繳納聲請人廣州租屋處之租金人民幣2萬元,之後於100年6月1日,又在我高雄妹妹家樓下償還聲請人新臺幣5萬元,上開費用已超過聲請人給我的錢。我與聲請人一直都有保持聯絡,球型門鎖生產出來後,我也有想要賣掉,去過廣州、南寧、柳州跟經銷商接洽,但因為經銷商希望於球型門鎖賣掉後再把錢給我,而聲請人不願意接受賒帳的方式,所以沒有人要承銷,我願意授權聲請人把上開球型門鎖賣掉等語。經查:⑴聲請人與被告於97年1月21日在廣東省廣州市協議合作經營彩色球鎖製造銷售生意,被告有彩色球鎖專利,聲請人提供資金,後聲請人陸續支付被告資金等情,業據雙方陳述綦詳,及證人 黃憲章 、 王秀惠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智識產權局『門的彩木拉手及球型門鎖的彩木把手』實用新型專利證書(證書號:第678069號)、匯款單、匯款簡訊照片、彩色球鎖樣品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⑵被告與聲請人達成協議後,被告先於97年3月間委託陳顯寬加工彩木,共支出人民幣2萬8600元,製作完成後,被告與聲請人於98年6月22日共同前往創奇工廠訂製1批彩色球鎖產品,價金為人民幣6500元,先由被告支出訂金人民幣1900元,再於同年7月23日交付尾款人民幣4600元,共產製498套,創奇工廠於同年7月26日將貨品送至聲請人廣州租屋處等情,有陳顯寬出具之證明書、創奇工廠鎖具產品購銷合同、訂金收據、貨品收款收據在卷可稽,上開購銷合同並有聲請人簽名其上,且聲請人對於被告製作完成球鎖1批,並送達聲請人廣州租屋處乙情,亦稱確有其事,故被告已依約製作完成彩色球鎖1批,並無刻意不履約情事。況被告於該批彩色球鎖製作完成後,曾與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五威鎖店、廣東省南寧市大成五金店洽談銷售事宜,有該2店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考,適可證明被告與聲請人訂約之初,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⑶聲請人聲稱為履行契約,前後共交付人民幣7萬7109元(應為8萬7759元,不起訴處分書於此有所誤載)及新臺幣4萬0300元給被告,並提出明細表為佐。然細觀該明細表,其中不無『買香皂、借款、借退租金給房客、購藥、長庚體檢、買茶、骨力+鈣片』等支出項目,而該等費用是否與被告及聲請人之彩色球鎖產銷契約有關,不無所疑,亦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自難認所有費用均與前開契約有關聯性。又被告收受聲請人之資金後,除製作球鎖外,另代聲請人支付聲請人廣州租屋處之租金人民幣2萬元乙情,此有該屋房東莫德林出具之證明書在卷足憑,與上開製作球鎖所支付之費用合計,被告支出金額已達5萬5100人民幣。而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97年我支出使被告製作球型門鎖之費用達
4、5萬人民幣等語,與被告上開實際支出之費用相差無幾,更可認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綜上,本件查無被告有刑法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情事,應認其罪嫌不足」,因而予以被告不起訴處分。
(二)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被告所提出之由陳顯寬、莫德林、大陸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五威鎖店及廣東省南寧市大成五金店出具之證明書,係依被告要求而於事後製作,且出具上開證明書之人均居住在大陸地區,我國司法機關難以對其追訴犯罪,無法確保該等證明書之開立未涉偽造文書罪嫌,可信性甚低。再者,五威鎖店及大成五金店未與被告達成協議,竟仍就其等「曾洽談銷售事宜」開立證明書,有違常情。被告本身財力困窘,生活費用均向聲請人借貸渡日,確無能力投資經營彩色球鎖製造銷售生意,其邀聲請人合夥投資,約定各自負擔資金半數,惟被告至今未提供約定之資金。被告主張支付交通費3500元,但未提出佐證資料,該筆費用下落不明。其他費用實係聲請人另行繳付,與之前投資款項不同,無互為流用關係。被告於
100年6月交付聲請人新臺幣5萬元,係為清償其積欠聲請人之借款,並非返還投資款項。被告所辯用於投資之款項,若非無收據佐證,資金流向不明,即係聲請人另行交付被告,請其代為付款,並非被告自己投資金額支出,顯見其意圖魚目混珠,有詐欺犯行等語。因而請求撤銷原處分,發回續查。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原署偵查中訊問被告,被告否認有詐欺犯行,對於聲請人出資合夥做生意則坦承在卷,並供稱:『聲請人前後給我人民幣5萬多元,但生產球鎖已支出人民幣3萬5100元,且之後我往來之交通費共人民幣3500元,另為聲請人繳納其廣州市白雲區之房屋租金人民幣2萬元,及後於100年6月1日,在我高雄妹妹家樓下償還聲請人新臺幣5萬元,上開費用已超過聲請人給我的錢』等語。而聲請人於原告訴狀主張其對被告出資之金額為10萬元人民幣,並檢附97年至100年被告借款部分明細合計人民幣8萬7759元、新臺幣4萬0300元,然並未提出相關匯款憑證或被告之收據佐證。雖聲請人主張係請王秀惠匯款給被告,然經原署傳喚證人王秀惠到庭訊問,證人王秀惠僅證稱其有幫聲請人匯款,匯款完後就傳簡訊給被告,但對於匯款之日期、次數、金額等均無法敘明,且從簡訊照片觀之,簡訊內容中並未提及匯款金額,而證人王秀惠亦無提出其幫聲請人匯款後所存留之憑證以供參佐;另原檢察官核閱上開明細表內之記載,其中不乏『買香皂、借款、借退租金給房客、購藥、長庚體檢、買茶、骨力+鈣片」等支出項目,乃認該等費用是否與被告及聲請人之彩色球鎖產銷契約有關?尚非無疑,是原不起訴處分以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之情形下,尚難認所有費用均與前開契約有關聯性,並無不合。而被告對聲請人稱其擁有彩色球鎖之專利及技術能力,邀請聲請人投資彩色球鎖之生產事業乙節,有設計人:張良吉之大陸國家智識產權局『門的彩木拉手及球型門鎖的彩木把手』實用新型專利證書(證書號:第678069號)、彩色球鎖樣品照片16張附卷可稽。且被告確實有委託他人加工產製彩色球鎖
498套送至聲請人廣州租屋處等情,除被告已供明在卷外,聲請人對於被告製作完成球鎖1批,送達聲請人廣州租屋處等情,也陳明確有其事。雖聲請人主張當時講好要作1000套,實際交貨未及一半,惟經核閱聲請人有親筆簽名之鎖具產品購銷合同中所記載球鎖之數量為500套,是於扣除不良品後,被告既已實際交付聲請人上開球鎖接近契約所定之數量,尚難認被告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情形。故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犯行,核無不合。至於聲請人主張其尚有部分投資款流向不明,而被告則辯稱其實際支出之費用與聲請人出資之金額已相差無幾,對於上開爭議,因屬雙方履約之糾紛,屬民事範圍,應循民事救濟程序解決」,因認再議並無理由,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三)上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聲請人固主張其因被告邀約投資,先後交付被告人民幣8萬7759元及新臺幣4萬0300元,然被告則辯稱聲請人僅交付其人民幣5萬餘元。而聲請人就其交付與被告之款項,除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明細(其中並有諸多與投資顯然無關之款項)及1紙無法辨識內容之匯款單(依聲請人所述,該匯款單所匯金額為人民幣1500元)外,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為佐證,自難論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先予指明。
2、被告所提出之由陳顯寬、莫德林、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五威鎖店及廣東省南寧市大成五金店出具之證明書,自其形式及記載內容觀之,並未發現有何可疑之處(五威鎖店及大成五金店就其等曾與被告洽談銷售事宜乙事出具證明書,乃係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所為之書面陳述,尚難認有聲請意旨所稱違背常情之情形),自無從論謂該等證明書有經偽造或記載不實之情,聲請人僅以該等證明書係由大陸地區之人民、商號於事後所出具,即空言指稱該等證明書無可採信,實難遽予採認。
3、本件支付與創奇工廠之人民幣6500元價金,既係製造彩色球鎖之花費,則該等費用由聲請人交付與被告之投資款項中支付,自屬事理之常,是聲請人空言上開費用,係由其另行繳付,並非其交付與被告投資款項之一部云云,實與常情有違,要難採認;又觀諸聲請人所製作之明細,其就「買香皂、借款、借退租金給房客、購藥、長庚體檢、買茶、骨力+鈣片」等與投資顯無相關之支出,均予以記載,且金額有小至人民幣44元者,是聲請人若有另行交付房租款項與被告、請被告代為繳付(依據房東莫德林所出具之證明書,聲請人廣州租屋處之人民幣2萬元租金,係由被告所支付),聲請人當會將之記載在前揭明細中,然前揭明細卻未見有聲請人交付人民幣2萬元房租款項與被告之記載,是聲請人謂其有另行繳付上開房租云云,亦難予以採信。又關於交通費用之支出,若非事先即預見有保存事證之需求,一般人均不會將相關支出依據特別留存,是被告縱未能就此部分支出提出佐證資料,亦難以此即謂其所辯無可採認。此外,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其因生產彩色球鎖及為聲請人交付房租之金額,已逾人民幣5萬元(人民幣2萬8600元+人民幣6500元+人民幣2萬元=人民幣5萬5100元),此與被告所稱聲請人交付與其之金額並無明顯出入,而聲請人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交付與被告之款項,係超過被告自承之金額,業如前述,是縱認被告並未支出人民幣3500元之交通費,且被告於100年6月間交付與聲請人之新臺幣5萬元係用以清償借款,亦無從以此反推聲請人主張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乙事係屬真實。
4、被告於邀約聲請人投資之後,有進行彩色球鎖之生產、製造,並成功製成1批彩色球鎖乙節,業經檢察官論認如前,且聲請人對於被告製成彩色球鎖1批,並將之送至聲請人廣州租屋處乙事,亦不否認,則被告既有依約進行彩色球鎖之生產、製造,即難論認其於邀約聲請人投資之時,係以謊稱欲經營彩色球鎖事業之方式,騙使聲請人交付投資款項。至該彩色球鎖事業嗣後是否係因被告緣故而未能進行銷售、被告是否確未依約提供資金,均僅係債務有無依約履行之問題,而屬單純之民事糾紛,無從以刑事罪責相繩。
5、此外,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持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楊儭華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