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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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菀廷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苑廷 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應更正為:「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胡文豪 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24年1月1修正公布(2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賴卉蓁 等4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心生畏懼,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由被告高苑廷所提供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被告僅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並向被害人為詐欺、恐嚇取財之行為,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高菀廷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二、四犯行之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24年7月1日起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均簡稱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三犯行之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恐嚇取財罪間,係基於一幫助行為而觸犯不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重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另就幫助恐嚇取財罪之犯行,則應依刑法第346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之。
四、茲審酌被告高苑廷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犯罪集團遂行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之真實身分,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賴卉蓁等4人各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損害,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述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006號被告高菀廷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居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菀廷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7月30日13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等不法份子使用其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賴卉蓁等人,詐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至提款機取消設定或被竊車子須付贖金云云,致賴卉蓁等人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依指示匯款至高菀廷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款項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賴卉蓁等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高菀廷固 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應徵幫他們領錢的工作,我把我的卡給他們,他們會再給我一張卡,從那張卡領出的錢再轉到我的卡裡面,提供三張卡是因為對方說這樣可以賺比較多錢,每天固定可以領6000元,當時想賺錢,沒有想那麼多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害人賴卉蓁、邱 柏峻鍾承翰 、蔡 玉慈 等人遭詐騙集
團詐騙,並因此匯款至上揭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賴卉蓁、 邱柏 峻、鍾承翰、 蔡玉慈 等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被害人賴卉蓁提供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份、被害人 邱柏峻 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份、被害人鍾承翰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份、被害人蔡玉慈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函附之被告所有之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6紙、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函附之被告所有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7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函附之被告所有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3紙附卷可稽,是前述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或匯款,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需向他人借用或購買帳戶之必要,是遇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人收購或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衡情應能懷疑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目的在於掩飾或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錢財,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有在即時通跟我們解釋如何工作,每天10點到下午3點,到銀行領錢出來,再轉進我們提款卡裡面,不知道做何用途,對方是說幫他們,說太多錢不能被知道,說那家公司不能有太多錢存入,不能讓人家知道等語,可知被告工作內容係幫公司領錢及回帳給公司,其提供之銀行帳戶係用來回帳,對照對方所曾告知太多錢不能讓人家知道,要難認被告未有任何懷疑其應徵之職業內容係非正當,且有非法性質之事,足認被告顯知悉對方極有可能要以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收取他人轉帳匯入款項之用,詎仍恣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終致他人受害匯款,顯然並未違背被告交付提款卡容任他人使用之本意,應可認定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殆無疑義。㈢又金融帳戶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
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參照近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用,早已為各機關、媒體所揭露,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被告乃為高職畢業,已工作3年,顯然已對社會環境有相當接觸,就金融存款帳戶之管理應有相當認識及生活經驗,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知道有聽過不可以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使用,知道有人頭帳戶這種事等情,顯見被告為求賺取每日6000元之金錢,擅交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際,已然知悉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存在該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之風險,被告竟仍任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就他人縱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犯嫌,已堪認定。
二、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及行為人以恐嚇方式使人交付財物為要件。而本件詐欺及恐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係透過電話聯繫,使不知情之被害人被詐騙或恐嚇轉帳匯款,實施者為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被害人雖確實轉帳至上揭被告提供之帳戶,業如前述,然無證據證明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或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使犯罪者容易欺騙民眾及隱匿犯罪事實,依前揭說明,屬詐欺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恐嚇取財行為,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高菀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被告同時提供上開3本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數人受騙或遭恐嚇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併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檢察官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款項匯入帳戶│├──┼───┼─────────────┼─────┼────┼────────┤│一│賴卉蓁│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7月31日│102年7月31│2萬9989│被告高菀廷所有之││││18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賴卉蓁│日19時59分│元、2萬│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自稱KIRO貓網站客服人員、│許、同日20│9989元、│路竹分行帳號││││郵局客服人員,向賴卉蓁詐稱│時2分許、│2萬4025│00000000000號帳││││因操作人員付費方式操作錯誤│同日20時5│元、9477│戶││││,變成分期付款,須至ATM操│分許、同日│元│││││作取消設定云云,致賴卉蓁陷│20時7分許││││││於錯誤,依指示以ATM轉帳匯│││││││款至右揭帳戶││││├──┼───┼─────────────┼─────┼────┼────────┤│二│邱柏峻│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7月31日│102年7月31│2萬9980│被告高菀廷所有之││││21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邱柏峻│日22時12分│元、2萬│上開國泰世華商業││││,自稱YAHOO奇摩賣家,向邱│許、同日22│9989元│銀行台南分行帳號││││柏峻詐稱因內部設定錯誤,將│時15分許││000000000000號帳││││邱柏峻設定為批發商,扣款約│││戶││││8000多元,如要取消設定,須│││││││至ATM操作辦理云云,致邱柏│││││││峻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轉│││││││帳匯款至右揭帳戶││││├──┼───┼─────────────┼─────┼────┼────────┤│三│鍾承翰│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8月1日│102年8月1│5萬元│被告高菀廷所有之││││10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鍾承翰│日15時22分││上開合作金庫商業││││,詐稱鍾承翰失竊之自小客車│許││銀行路竹分行帳號││││在其手上,要求贖金5萬元云│││0000000000000號││││云,致鍾承翰心生畏懼,依指│││帳戶││││示以現金匯款至右揭帳戶││││├──┼───┼─────────────┼─────┼────┼────────┤│四│蔡玉慈│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8月1日│102年8月1│2萬1222│被告高菀廷所有之││││16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蔡玉慈│日17時22分│元│上開合作金庫商業││││,自稱是BBQueen購物網人員│許││銀行路竹分行帳號││││、郵局人員,向蔡玉慈詐稱其│││0000000000000號││││上月購物防曬用品,簽收時單│││帳戶││││據給錯,會每月扣款,須至│││││││ATM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蔡│││││││玉慈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轉帳匯款至右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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