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司家他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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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司家他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92號聲請人 單亦祥 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相對人 宋翠蓮 上當事人間本院100年度婚字第864號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救字17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㈡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按夫妻同居事件,雖依101年6月1日起施行之家事事件法
第3條第5項第2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2款規定為婚姻非訟事件,惟該類事件性質,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為婚姻訴訟事件,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00年10月12日具狀繫屬於本院,自當依繫屬時核算裁判費即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兩造間本院100年度婚字第864號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前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救字第17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於聲請時暫免繳納履行同居事件之裁判費為3,00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27日以100年度婚字第864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1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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