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司家他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87號聲請人 黃裕文
黃敏禎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芊華 共同代理人 蔡明樹 律師相對人 黃俊明 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上當事人間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0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救字第16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聲請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㈡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前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16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於101年9月5日以101年度家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甲○○扶養費各新臺幣新臺幣(下同)1萬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1年9月21日確定;再經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家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更正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乙○○、甲○○成年之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年十月起至聲請人乙○○、甲○○成年之日止」,並於101年11月1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0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訴
之聲明為:「相對人應自100年10月起至聲請人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甲○○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結果,核其聲請標的金額為2,40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2×10×2=2,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
000元,即相對人應負擔聲請費用確定為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