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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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6號原告 林清鑾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被告 黃文河 訴訟代理人 陳凱傑
黃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一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被告所受分配如附表所示次序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6456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即被告之姐黃OO為強制執行,請求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暨相關利息、費用,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61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12月13日分配,被告以一般債權人之地位參與分配,獲分配如附表所示款項。原告於11月25日收受系爭分配表,嗣於12月3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對被告獲分配如上開款項表示異議,主張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2月6日發函命原告限期10日內提出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證明,原告於12月12日收受該函文後,於12月1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檢具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影本及經原審法院蓋章收文之影本,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已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足認原告提起本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黃OO所簽發發票日為101年2月20日、到期日為102年2月20日、票據號碼為CH781124號及金額為
6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71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再持向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嗣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0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17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102年7月11日拍定,然被告遲至同年月17日始提出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證明書,自屬拍定日後之參與分配,其僅能就餘額予以分配,又因已無餘額可供分配,故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應列入,其於系爭分配表如附表所示分配金額,應予剔除。另系爭本票之簽發,係被告與黃OO通謀虛偽意思所為,自不得列入參與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如附表所示次序應予剔除。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於拍定日後始繳交執行費及提出確定證明書,然被告確已依本院民事執行處限期補正,所聲明參與分配於法相合。黃OO前於83年間因積欠債務接續向被告借款
1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且系爭房地原屬訴外人即被告母親黃OO所有,本欲贈與被告,因不忍黃OO無力償還他人債務,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林OO,所得價金450萬元全數交由黃OO清償債務,黃OO為保證日後將歸還系爭借款及售屋所得450萬元,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擔保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執有黃OO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102年7月1日確定。
(二)黃OO前曾簽發如本院卷第47至49頁所示支票共8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收執,被告於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前,均未向黃OO催討系爭支票之債務。
(三)被告以系爭本票債權600萬元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實行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房地於102年7月11日拍定,被告前於7月8日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限期補正系爭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及補繳執行費後,始於7月17日補正完成。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聲明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其所補正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所規定「應於標的物拍賣日之1日前」,是否得於該次參與分配?
(二)被告與黃OO間是否存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告所受如附表所示次序應予剔除,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應預納執行費或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固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惟上開規定並未明定此項程式之欠缺不能補正,是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必債權人逾期未補正,始得以其聲請或聲明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故債權人於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應認其程式自始未欠缺,執行法院尚不得謂其逾期始聲明參與分配,僅能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53號等裁定意旨)。
查系爭房地於102年7月11日拍定,被告已於拍定日1日前即7月8日聲明參與分配,因未提出系爭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及繳納執行費,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限期補正後已於7月17日補正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所述,被告所為聲明之程式自始並未欠缺,其所聲明並未逾期,自得於該次參與分配。至原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101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7年04月26日(77)廳民二字第518號函釋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認被告上開補正已逾系爭房地拍定日1日前而不得於該次參與分配云云,惟查,上開判例意旨業經最高法院8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以強制執行法修正後不再援用,且上開函釋意旨及研討結果並非法律或判例,而被告得於該次參與分配,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受該等意旨法律上判斷之拘束,附此敘明。
(二)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黃OO無債權存在,不得持黃OO簽發系爭本票行使權利,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本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借款及售屋所得450萬元等債權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之年份為83年(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支票正本結果,關於發票日期部分,「年」部分字跡均清晰,「月日」部分字跡均模糊,肉眼無法輕易辨識(見本卷院第113頁)。依證人黃OO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伊當時有就系爭支票向被告借款,並依被告要求所簽發,被告均以現金分次交付款項,約定
2年後支票到期(應係指支票發票日屆至)可憑票兌現支付被告,亦有約定1分或2分利息,伊忘記支票如何交付,嗣被告欲將系爭支票兌現,伊有向被告稱無法支付款項,故被告將支票留下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50、154至
156頁),可知被告與黃OO係於發票日前2年即81年所借款,且係依被告要求而簽發系爭支票,尚有約定利息及發票日為還款日期,並均以現金交付。然此證述顯與被告陳稱:黃OO係於83年間向伊借款180萬元,當時係黃OO主動要華簽發支票,伊本來並未要求,其等並無約定利息及還款日期,有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款項等語相齟齬(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倘其等於83年間就系爭支票確有系爭借款,其等就借款之時間、利息約定及款項交付等情所述,豈會大相逕庭?被告於83年間是否與黃OO間確有系爭借款,顯非無疑,自難逕為採信黃OO上開證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系爭房地原為黃OO所有,嗣於95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OO所有,復於97年7月23日登記為黃OO所有,此有高雄市政府三民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7日高市地民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至21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主張對黃OO另取得售屋所得450萬元債權部分,先於10
3年1月3日民事答辯狀稱:系爭房地原係黃OO欲贈與被告,嗣黃OO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林OO,所得價金450萬元交由黃OO清償債務等語(本院卷第60頁);惟於本院103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改稱:伊母親當時有說過世後要將系爭房地給伊,伊主張對黃OO取得450萬元債權之日期,係於102年8月26日黃OO將系爭房抵押貸款時發生等語(本院卷第233頁);後再稱:債權發生日期應係100年2月25日抵押借款日期等語(本院卷第234頁)。被告就其取得黃OO之450萬元債權之發生時間,前後主張明顯不一、反覆不定,本院審酌被告對此為攸關己身利害之主張,卻一再於訴訟中更改說詞,憑信性自堪質疑。又依證人黃OO證稱:當時因伊前夫 高明華 之故,致伊負債累累,伊請求黃OO及被告協助後,系爭房地原係黃OO要給被告的,經被告同意後,黃OO始願出售系爭房地協助伊償還部分債務,嗣因黃OO要求伊買回系爭房地,伊為遵其意於97年間買回系爭房地,高明華亦有支付部分資金,被告當時亦知悉伊要買回系爭房地,因當時要貸款,被告無固定薪資,故無法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50、153頁),是依黃OO所稱系爭房地原係黃OO欲贈與被告,嗣為償還他人債務,經被告同意後由黃OO出售系爭房地,將所得價款交由黃OO清償債務,故黃OO認被告對其取得該售屋價款450萬元之債權。惟查,黃OO嗣於97年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自有權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與被告有無固定薪資無涉;且倘被告對於黃OO確有450萬元之債權,被告於明知黃OO購買系爭房地時,衡情自可要求黃OO將購屋資金向其清償,或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以為清償,甚至亦可遵其母之意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然被告及黃OO竟均捨此未為,顯悖於常情。
3、再者,黃OO供證:伊陸續向被告借款,無法統計總共有多少錢,除有簽發支票,父母之退休金亦放在伊身上,母親亦稱系爭房地係要給被告,故伊才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本院卷第149頁),可知黃OO簽發系爭本票時亦無法確認究竟向被告借款為何,此證述核與被告所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為系爭借款及售屋價款450萬元等語不符。衡以黃OO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被告與黃OO亦為姊弟關係,利害關係甚為緊密,故黃OO所為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信。又被告於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前,均未向黃OO催討系爭支票之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稱:當時黃OO經濟狀況不是很好,其簽發系爭支票僅係證明有借款,若伊持以提示,亦無法兌現等語(本院卷第114頁),然被告既已明知系爭支票無法兌現,僅係作為借款證明收執,又何須蛇足另要求黃OO簽發系爭本票供作借款證明?況黃OO亦證陳:被告於97年沒有正常薪水,無法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53、155頁),顯見被告當時經濟狀況未佳,則被告既明知黃OO於97年間有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當可要求其逕為清償系爭借款,然被告卻未為任何任表示,顯與常情相違。
4、綜上,被告就其黃OO間存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之舉證,尚有不足。復經勾稽上情結果,倘被告對於黃OO確有系爭本票之債權,當可於97年間黃OO購買系爭房地時為清償之表示,甚至遲至系爭本票發票日101年2月20日前亦可為之,然被告卻均捨此未為,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始提出系爭本票,顯見黃OO係為使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得以聲明參與分配而簽發系爭本票,足見系爭本票之簽發,係被告與黃OO通謀虛偽意思所為,原告所為主張,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如附表所示次序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郭宜芳法官饒志民附表┌──┬──────┬─────┬──────┬─────┬──────┐│編號│102年11月13│債權種類│債權原本│分配比率│分配金額│││日分配表次序││(新臺幣)││(新臺幣)│├──┼──────┼─────┼──────┼─────┼──────┤│1│6│併案執行費│48,000元│100%│48,000元│├──┼──────┼─────┼──────┼─────┼──────┤│2│12│清償票款│6,000,000元│28.1499%│1,729,807元│├──┼──────┼─────┼──────┼─────┼──────┤│3│13│程序費用│2,000元│28.1499%│563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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