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榮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102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香奈兒項鍊壹條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家榮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1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香奈兒項鍊一條,為被告犯罪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家榮涉嫌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1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次查,扣案香奈兒項鍊一條,乃仿冒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至18頁)。綜上,是聲請人所請,於法並無未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