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順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27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順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TOUCHSCREEN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及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謝順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下午某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蔡賜福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數量等事宜後,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新厝國小」前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為0.138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129公克)予蔡賜福,蔡賜福則當場給付1,000元與謝順源後而完成交易。嗣謝順源與蔡賜福在上開地點甫完成毒品交易之際,為巡邏員警發現渠等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在謝順源身上扣得其所有供其為聯絡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所用之TOUCHSCREEN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及其所有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得之現金1,000元,暨在蔡賜福身上扣得其所持有之APOGEE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1枚)及其甫與謝順源交易完成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為0.138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129公克);復於同日下午9時30分許,經警在謝順源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內,扣得謝順源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及其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謝順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本院訴字卷第38頁),本院復審酌該等書面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揆諸前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順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20頁正面及背面、第31頁正面至第33頁背面、本院聲羈卷第6頁、本院審訴卷第27頁、本院訴字卷第37、40、42頁),核與證人蔡賜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至17頁、偵卷第22頁正面及背面),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蔡賜福、謝順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人:謝順源)各1份、查扣毒品過秤照片7張、查扣毒品初步測試照片1張、扣案物品照片9張、查獲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1、24至26、45至63頁),並有被告所持有之TOUCHSCREE
N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枚)、電子磅秤1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及現金1,
000元,暨證人蔡賜福所持有之APOGEE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為佐。又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7包,均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確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及證人蔡賜福為警察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凱旋醫院鑑定,其結果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為0.138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129公克)等節,此有凱旋醫院102年12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798、267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62、63頁、本院訴字卷第33頁);而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均為被告所有,並均係供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餘之物,及扣案之TOUCHSCREEN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則係供其與證人蔡賜福聯絡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之工具,暨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則係供其分裝其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另證人蔡賜福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則係其於查獲前甫與被告以1,000元之價格所交易之毒品,及扣案之APOGEE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則係供證人蔡賜福與被告為聯絡本件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乙節,亦據證人蔡賜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15頁、偵卷第22頁正面及背面);基上各節以觀,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復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再者上揭證人蔡賜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明確證述係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等語,業如前述,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將以約4,000元之價格所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加入葡萄糖粉末稀釋後分裝成9小包,再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與證人蔡賜福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準此觀之,足認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上揭證人蔡賜福之犯行,顯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謝順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賜福之犯行,前已述及,是就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㈡復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
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此觀之刑法第59條立法意旨即明)。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迭著有28年上字第1064號、38年臺上字第16號、44年臺上字第413號、59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而本件被告上揭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販賣金額僅為1千元,販賣次數僅有1次,其販賣毒品所得僅為1千元,顯見其販賣毒品之金額及數量均屬尚微,因此尚難認定被告有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意圖,足見其惡性並非重大不赦;綜合以上,已徵被告本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次數均屬有限,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基上所述,堪認本件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者自無法等同併論,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見如就被告上開所犯,除以該罪所規定最低度刑度無期徒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外,猶仍嫌過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準此,本院就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認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上
手 曾勇銘 一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
伊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洛因係向「曾勇銘」之男子所購買,伊均係以公用電話撥打「曾勇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伊再前往「曾勇銘」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車庫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正面);惟經本院向承辦本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函詢有關被告所供毒品來源為「曾勇銘」,是否有因而查獲之事實一節,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函覆本院表示:經查並無從被告供述所提供之情資進而查獲其上手曾勇銘之情事等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3年7月5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並有該署承辦檢察官陳俊宏回覆本院意見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基上觀之,足認檢警單位並未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曾勇銘之男子,因而破獲 曾銘勇 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之情事一情,應可認定。是揆以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認被告上開所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併予述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害於人體,其竟任意販
賣予他人施用,其所為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恐助長毒品氾濫,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酌以其本件販毒品之數量、價額及所得利益, 暨衡 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從事電銲工及其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訴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
,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基此,本件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得財物即扣案之現金1,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㈡另扣案之TOUCHSCREEN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作為聯絡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20頁正面及背面、本院訴字卷第40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SIM卡1枚,雖亦為被告所有,然並非係供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工具,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張SIM卡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有涉,復非屬違禁物或得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㈢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亦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分裝其所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1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4068號、99年度臺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7包,經送請凱旋醫院鑑定,其結果確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前揭凱旋醫院102年12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7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7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1、62頁),而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均係被告所有,並均係供其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餘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
40、42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所處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7只,因其均係直接包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內分別沾有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將之視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送驗耗損部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俱已因鑑驗而滅失,即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至為警於本案查獲時,在證人蔡賜福身上所扣得之白色粉末
1包,經送請凱旋醫院鑑定,其結果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為0.138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129公克)等節,此有前揭凱旋醫院102年12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78
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而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係被告與證人蔡賜福甫交易完成之物,亦據被告供述甚詳及證人蔡賜福明確證述在卷,前已述及,然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交付與證人蔡賜福所有,即非被告所持有之物,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揚奇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持有人│├──┼─────────────────┼───┤│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謝順源│││,檢驗前淨重為零點壹叁貳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壹貳貳公克)││├──┼─────────────────┼───┤│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謝順源│││,檢驗前淨重為零點壹叁零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壹貳壹公克)││├──┼─────────────────┼───┤│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謝順源│││,檢驗前淨重為零點壹肆貳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壹叁壹公克)││├──┼─────────────────┼───┤│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謝順源│││,檢驗前淨重為零點壹貳壹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壹壹貳公克)││├──┼─────────────────┼───┤│5│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謝順源│││,檢驗前淨重為零點壹叁玖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壹貳捌公克)││├──┼─────────────────┼───┤│6│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謝順源│││,檢驗前淨重為零點壹貳玖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壹壹玖公克)││├──┼─────────────────┼───┤│7│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謝順源│││,檢驗前淨重為零點壹叁伍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壹貳肆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