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 何進發
即 何柄寰 被上訴人 陳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本院102年度岡簡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5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原約定25萬元,預扣第1期利息3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約定每10日繳息3萬元(經換算年利率約為497.7%),同時要求上訴人簽立借據、本票、保管切結書,且強行吊走上訴人所有之生產彈簧機器2部(下稱系爭機器)以為擔保,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之舉,業經鈞院101年度簡字第64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重利罪,而處以有期徒刑
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嗣上訴人於同年6月14日還款25萬元之本息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竟只返還借據、本票、保管切結書而未歸還系爭機器,上訴人於101年9月3日報警後,被上訴人方於同年9月27日返還系爭機器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101年6月15日起至同年9月27日間因無系爭機器可供生產,因而受有近4個月之營業損失共40萬元,且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機器未盡質權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機器取回時鏽蝕受損情形嚴重,無法立即正常運轉,須支出修繕費用10萬2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機器所受損害10萬元、營業損失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為係上訴人為擔保對伊借款25萬元之系爭債務而自願交付伊占有之擔保品,上訴人於交付時已生鏽不能使用,其並未損害系爭機器,嗣上訴人於101年6月14日清償系爭債務,伊即於翌日將借據、本票及保管切結書返還上訴人,惟因當天下雨,故其告知被上訴人待天氣晴朗再將系爭機器載還等語,上訴人亦表示同意,伊方未於當天載運機器歸還上訴人。況上訴人未舉證系爭機器交付伊時是否堪用,即不得認伊有未善盡保管責任之情事。又上訴人早已無營業生產,何來營業損失,且縱有營業損失,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此與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底將系爭機器載離,並於
101年9月27日方將機器返還,於系爭機器遭載走前,伊每月有數十萬元之收入,而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載走後,伊長達三個多月無法經營,此有營業人稅額申報書可證,故系爭機器遭載走前,確實為完好且可供生產之用;又被上訴人於交還借據、本票及保管切結書時向伊稱等天氣好時再將系爭機器載還,伊立即告以翌日一定要歸還,惟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直至伊報警後方行歸還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1年5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2萬元(原約定25萬元,預扣第1期利息3萬元),並約定每10日繳息3萬元,當時由上訴人簽立借據、本票、保管切結書交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取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器作為系爭債務之擔保,並告知如清償借款即立刻返還系爭機器。
㈡上訴人已於101年6月14日匯款25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將系爭債務清償完畢,惟被上訴人於翌日僅返還借據、本票及保管切結書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嗣於101年9月27日將系爭機器返還,惟系爭機器有鏽蝕受損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係遭被上訴人強行吊走,其並未同意以系爭機器作為系爭債務之擔保等情,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此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機器係遭被上訴人強行吊離此節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此迄未能說明被上訴人係施以如何之強制手段,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系爭機器原係位於上訴人所得支配之工廠,被上訴人係使用拖車搬離系爭機器(參本院卷第47頁),如上訴人當場拒不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載離,其自可不配合被上訴人吊運機器、拒其進入工廠或於事中或後立即報警處理,惟上訴人均未為之,任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載離,此與一般遭強制手段侵害之反應並不相同,自難認為系爭機器係未經上訴人同意而遭被上訴人強行吊離,被上訴人所辯此係上訴人同意以之為系爭債務之擔保等語應屬可採。
㈡次按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質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此為民法第884條、第888條第1項及第896條所明定。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
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所明揭。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無法使用系爭機器所生之營業損失40萬元,及系爭機器受損之修繕費用1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上訴人上揭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關於營業損失部分:
(1)系爭機器並非遭被上訴人強行吊離已如前述,且兩造亦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取走系爭機器係為擔保系爭債務之清償此節,則上訴人既將系爭機器移轉由被上訴人占有而供為債權擔保之動產,此即與動產質權成立之要件相符,而如不爭執事項所述上訴人既已於101年6月14日清償系爭債務,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將質物即系爭機器返還予上訴人,詎其竟遲至同年9月27日方行返還,使上訴人無法就系爭機器為使用收益,此自屬侵害上訴人對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而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101年6月15日歸還借據、本票及保管切結書予上訴人時,因下雨而告知上訴人待天晴方將系爭機器載運歸還,並經上訴人同意,故其係因下雨而無法載運云云,惟縱認被上訴人未於101年6月15日歸還系爭機器係因下雨之故,然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文所附逐時氣象資料觀之,被上訴人所在之阿蓮區於101年6月16日全日無雨、同年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白天亦均為無雨之狀態(參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如此,被上訴人應要無不能載運歸還之事由,惟其竟故意不為歸還,而遲至同年9月27日方歸還系爭機器,所辯自無足採。今被上訴人既故意不歸還系爭機器予上訴人,致侵害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而得為使用收益之權利,其自應就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2)被上訴人雖復辯稱上訴人於其取走系爭機器前即已停業,其未營業之損失與系爭機器無關云云,惟依證人 江國城 到庭證稱:伊是廣榮公司名義上的負責人,伊是借名給上訴人經營廣榮公司,伊最後看到系爭機器是100年4月12日,當時系爭機器仍有在運作等語(參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並參以系爭機器於被上訴人運離時既係置於上訴人之工廠內,衡情應有生產使用之情形,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並無不合理之處;且依上訴人所提出廣榮彈簧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申報書所載,其於101年5月至6月間之銷售額為805,706元、進貨及費用為184,871元,而自同年101月7起至9月間即系爭機器為被上訴人占有之期間則無營收及費用支出(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以該公司於5月間確有營業稅之申報,其於此前自有營運之事實,否則當不可能為稅捐之申報而為負擔,證人江國城所述自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其取走系爭機器之前早已停業云云自難認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即時歸還系爭機器已致其受有營業損失乙情應非子虛。本院審酌上訴人確已因被上訴人之逾期歸還系爭機器而無法以之為生產獲利,惟系爭機器每月可得生產之彈簧數量、賣得價格等關鍵因素俱難認定,且此之獲利亦牽扯其他市場因素,併上訴人亦自陳其並非僅有系爭機器1部以為生產(參本院卷第83頁),則其實際發生之損害數額即難證明且有困難,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本院自得考量一切情況而定其數額,而依上揭營業稅申報書所載,上訴人於101年5月至6月之銷售額扣除進貨及費用,其月平均淨利為310,418元(計算式:﹝805,706-184,871﹞÷2=310,418,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請求其自清償系爭債務後至被上訴人歸還系爭機器止約為三個多月之營業損失共40萬元,應認尚未逾合理之範圍,應予准許。
2、關於系爭機器修繕費用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善盡保管之責致系爭機器鏽蝕受損,已提出其於被上訴人歸還系爭機器時所簽署而於其上註記「有收到2台機器電腦501型表面生銹嚴重」等文字之送貨單、系爭機器之照片及維修單等為證(參原審卷第10頁至第頁),被上訴人則抗辯其於取走系爭機器時,系爭機器已有鏽蝕受損之狀態云云,惟查,系爭機器既可供上訴人生產營運之用業如前述,若其早有鏽蝕受損狀況,衡情上訴人應即會將之送修以供營運賺取營收,況被上訴人取走系爭機器之目的係為擔保系爭債務,自知悉若擔保物無甚價值或並非重要之物,當不足擔保債務之清償,且上訴人之工廠內亦尚有其他機器(參本院卷第83頁),被上訴人應無獨挑已有鏽蝕受損狀況之系爭機器作為擔保之理,足徵上訴人所稱系爭機器於被上訴人取走時係屬正常未損之狀態應符事實,今系爭機器於被上訴人占有之近4個月期間既發生表面嚴重生鏽之情形,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有採如何之防範措施以防止系爭機器生鏽受損之事實,上訴人主張此係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而受損此情為真,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機器之受損負賠償責任。
(2)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方為公允。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修復費用為102,000元,並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參本院卷第19頁、第44頁),而其中關於零件部分即驅動器更換費用為76,000元,此部分自應計算折舊,至其餘表面生鏽整理費、線路維修費等共26,000元,因非以新品代替舊品,即無折舊問題。而系爭機器為上訴人購入時為新品,已使用3、4年左右,業經上訴人 陳明 在卷(參本院卷第82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所載之其他製造設備,其耐用年數為8年(即該規定第14項第3146號),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8分之1計算後,前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33,778元﹝計算方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76,000元÷(8+1)=8,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8×使用年數,即(76,000元-8,444元)×1/8×4年=33,778﹞,故折舊後可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42,222元(76,000元-33,778元=42,222元),則再加上前揭不需折舊之維修費用,上訴人可得請求之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68,222元(42,222元+26,000元=68,222元),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68,22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3、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未返還系爭機器致其所受之營業損失及未盡保管之責所致系爭機器受損,其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計有營業損失40萬元及維修費用68,222元,總額為468,222元。
六、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及維修費用共468,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2年9月19日(送達回證參原審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之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因本件判決後受敗訴判決者其上訴利益未逾第三審上訴限額,即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謝宗翰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