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加害生命、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名 廖秀雄 )曾因恐嚇、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與乙○○發生感情糾紛,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九時五十分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號 黃女 任職之新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營業所樓下,公然以「乙○○妳這個高級妓女,妳要幾個男人才爽」之言語侮辱黃女,黃女於同日十時三十分報警處理,經警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丙○○○○為使黃女撤回告訴,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八月底至九月間某日,將內容為「我出來之後?事情不又再週而復始,妳想逃避,它卻又緊緊的跟著。......想要把朋友撇的一乾二淨,這是不可能的,除非妳不在這個是是非非的紅塵世界。再牽累作證的葉小姐,只是再多一個無辜的人罷!在偵查庭第一庭時,若無法和解,我將在報紙上的報頭下刊登三天〞曾經受到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感情上或金錢上欺騙的人,請連絡0938─882─331〞,妳預估看看會有多少人來連絡登記?.......我說過了:我生活的目的的方向已迷失了!我已準備好後事,遺囑已寫好了,把我跟妳的事已紀錄下來了!報復似乎是我活著的原動力,我活著只為今天快樂,不想著明天會不會死!」之不具名信函投於花蓮縣○○鄉○○街○○○號黃女住宅之信箱內,丙○○○○於偵查中因屢傳未到,經通緝而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中秋節前一日)為警緝獲,旋具保新臺幣二萬元後獲釋,竟承前揭恐嚇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將其因該案遭通緝之通緝書影本投於上址黃女住宅之信箱內,先後二次以加害生命、名譽之事恐嚇黃女,使黃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女之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天伊是去向黃女討債,雙方發生爭執,伊並未辱罵乙○○,恐嚇信亦非伊所寫,至通緝書影本係伊在交保後第二天至黃女住處,因黃女不出來,伊請管區警員到場,嗣雙方至派出所,伊才將通緝書影本交予黃女,用以證明伊並非無故打擾黃女云云。惟查右揭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 綦詳 ,核與證人 葉秋紋 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至恐嚇部分,亦經乙○○指訴綦詳,另證人即警員甲○○證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伊接獲同事通知至乙○○住處,見被告於門前,被告稱與黃女有私人感情問題,伊請黃女出來,雙方至派出所協商,伊請調解委員前來調解,但調解不成,雙方即各自離去,當天在黃女住處前及派出所內均未看見被告交付通緝書影本予黃女等語,是被告所辯其於派出所內將通緝書影本交予黃女云云,顯非事實。再上揭恐嚇信要求黃女須於第一次偵查庭中和解,否則將登報詆譭黃女名譽,該信顯係於檢察官第一次開庭前所撰寫,而知悉本案者僅被告、乙○○及證人葉秋紋三人,黃、 葉二女 殊無冒受誣告刑罰之風險及自曝私人感情糾紛之難堪而偽造該信之必要。另該信復言及黃女牽累作證之葉小姐,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知道她(指葉秋紋)在花蓮分局刑事組有作證過,因當時警員問我時,我有看到她的筆錄」等語,則信中所稱葉小姐無疑係指葉秋紋,是被告顯係因已知悉 葉女 於警訊中作證,乃於信中提及此事,參以信中所載被告連絡電話0000000000號,亦與被告警訊中所留電話號碼相同(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六號卷第七頁),益證該信確係被告所撰無訛,其辯稱非其所撰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外復有上揭恐嚇信、通緝書影本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害人乙○○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被告復因本案遭通緝,其將通緝書影本投於被害人信箱,無非表明其係亡命之徒,無懼於法律制裁,參以其先前所撰之恐嚇信中言及「我說過了:我生活的目的的方向已迷失了!我已準備好後事,遺囑已寫好了,把我跟妳的事已紀錄下來了!報復似乎是我活著的原動力,我活著只為今天快樂,不想著明天會不會死!」,堪認其係以通緝書影本再次向黃女傳達將與黃女同歸於盡之意,其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黃女彰彰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二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恐嚇、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因男女感情糾紛而辱罵、恐嚇他人,殊屬非是,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上揭恐嚇信及通緝書影本,既經被告交付予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