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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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假釋出獄(其假釋期滿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八十八年五月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甲○○與丙○○(另行審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鐵路局花蓮火車站乙○○○○所屬之電纜場內,共同竊取該段所有之電纜線二捆,得手後搬至圍牆邊,先由甲○○將其中一捆擲出牆外,丙○○則在牆外欲以機車載運,因電纜線落地發出聲響,適為在該處排班之計程車司機戊○○發現,丙○○迅即騎機車逃逸,戊○○立向巡邏警員丁○○報案,甲○○則躲入廁所,經丁○○於廁所內逮捕甲○○帶回訊問,嗣經由甲○○導引至花蓮市美崙地區某住家查獲丙○○。
(二)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十六時許,甲○○在花蓮市中信飯店旁停車場,見 劉中涵 向己○○所承租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鑰匙未取下,即發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甲○○騎駛該機車於行經花蓮市○○路台灣電力公司變電所前,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一之(二)部分,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中涵、己○○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事實一之(一)犯行,辯稱:丙○○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告訴伊後火車站有短銅線,五月九日晚間伊二人各騎一部機車至現場, 姚某 先到,伊到時見姚某機車旁有一捆電纜線,伊叫姚某不要拿,並說趕快走,嗣姚某見警察來即先行離去,伊則被警員帶回派出所訊問,伊並未搬取電纜線云云。惟查上開電纜線係鐵路局乙○○○○所失竊,業據證人 李吉勇 陳明 在卷;另證人即查獲警員丁○○證稱:當日二十三時許,戊○○告訴伊有人從花蓮後火車站電務段丟東西到圍牆外,伊即至現場,見一人正要騎機車離去,甲○○則跑至廁所,伊至廁所問 王某 至電務段做何事,王某稱找朋友,伊帶同王某向該段值班人員查詢,並無王某所要找之人,王某當時雙手污黑,王某稱係丙○○約其至電務段撿電纜線, 嗣伊 在機車停放處及圍牆內發現用紅色塑膠繩綁妥之電纜線二捆等語。證人戊○○證稱:伊當時在排班等客人,忽然聽到有人丟東西的聲音,聲音很大聲,伊下車看見圍牆外有一捆電纜,有一人在電纜線旁騎機車未熄火,該人見伊在看,即騎機車至機車停車場,嗣另一人自圍牆出來,將電纜線拉到機車停車場,伊立即向巡邏警員丁○○報案,其中一人見狀騎機車逃離,另一人躲進廁所,丁○○就到廁所請那人出來等語。綜上證人所述,堪認被告確與丙○○共同竊取電纜線無訛,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外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及照片在卷可稽,事證已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丙○○就事實一之(一)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犯事實一之(一)部分提起公訴,漏未論及其所犯事實一之(二)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且經公訴人函請併案辦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並未徹底悔悟,其年輕力壯卻不思正當工作,妄想以非法手段不勞而獲,觀念偏差,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行竊次數、所得財物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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