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321號抗告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0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前為停止原法院88年度執字第952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乃依原法院88年度聲字第1547號裁定,為抗告人及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原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及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臺北華江橋改建工程處)提供新臺幣(下同)1,1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擔保(提存案號為原法院89年度存字第1083號,嗣經聲請變換提存物之提存案號分為原法院95年度存字第4001號、96年度存字第4465號,末依原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46號裁定變更提存物為1,200萬元之94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公債,由原法院97年度存字第3785號提存在案,下稱系爭擔保物)後,使系爭執行事件於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76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北院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茲因系爭北院第三人異議之訴業已確定,相對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 爰聲 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並據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提存書、判決確定證明書、臺北市光復郵局民國(下同)98年10月28日第2451、2453、2454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執據、收件回執(見原法院審司聲字卷第6-21頁、47-55頁)為證。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該院97年度存字第3785號擔保提存事件及系爭北院第三人異議之訴歷審案卷,並向該院民事紀錄科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無兩造及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間之民事訴訟事件(見原法院審司聲字卷第22-26、41頁),而認系爭北院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相對人已定20日期間催告抗告人、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於99年5月11日以98年度審司聲字第3561號裁定該院97年度存字第3785號擔保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系爭擔保物准予發還(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對該裁定並未不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99年6月25日以99年度事聲字第10028號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仍有未服,提起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北院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最高法院92年11月20日92年度臺上字第2505號裁定,尚未完全送達抗告人及其他被告,且相對人就系爭北院第三人異議之訴接續反覆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另相對人就同一事實、同一金額、相同被告再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9號(下稱系爭士院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中,相對人於該訴訟中再以系爭擔保物效力之延伸申請停止系爭執行及其他相關之執行程序,故系爭北院第三人異議之訴、士院第三人異議之訴均未終結;又抗告人收受原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46號裁定僅知提存案號有原法院96年度存字第4465號,與相對人通知之原法院97年度存字第3785號截然不同,抗告人無從行使權利,相對人之聲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即有違誤,爰聲明請求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規定於聲請返還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異議之訴為停止強制執行而提供擔保之提存物,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是其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該異議之訴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又對於第三審法院之裁定,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503條所揭情形得聲請再審外,不得抗告,而不得抗告之裁定,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67號判例、83年台聲字第386號裁判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嗣於92年2月7日修正為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另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債務人原係聲請停止執行,因而提供擔保,故於訴訟終結後,債權人如認因該停止執行之裁定,致受有損害,而依前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方得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68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因提起系爭北院第三人異議之訴,乃依原法院88年度聲字第1547號裁定提供系爭擔保物,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相對人所提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於89年3月16日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89年10月27日以89年度重上字第21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與假執行、假處分之聲請及合法追加之訴,另裁定駁回相對人非法追加之訴(見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215號卷第277-293頁);相對人再不服,提起上訴及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1年6月20日除以91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關於駁回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1,126萬9,866元本息之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之判決外,另以91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針對上開廢棄部分外本院判決之上訴,及以91年度台抗字第33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針對上開本院駁回相對人非法追加之訴裁定之抗告,最高法院已分別將前開判決及裁定送達於兩造及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69、1170號卷第142-147頁、同院91年度台抗字第334號卷第64-67頁);又最高法院上開廢棄發回部分,亦經本院92年5月27日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裁定駁回相對人非法追加之訴;相對人又不服,提起上訴及抗告,經最高法院92年11月20日分別以92年度臺上字第2505號、92年度臺抗字第642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及抗告,最高法院亦已分別將前開裁定合法送達於兩造、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及其他當事人(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05號卷第120-122頁、92年度臺抗字第64號2裁定第96-115頁),是有關系爭北院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最高法院先後駁回相對人上訴、抗告之裁定送達兩造、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相關當事人時即告確定,其訴訟業已終結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見本院卷第18、33、36、37頁),查核屬實,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之98年10月28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然抗告人迄未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損害訴請賠償之事實,復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查明屬實(見原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561號卷第2頁、第22-26頁)難謂抗告人已行使其權利,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不合。至系爭北院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後,該訴訟當事人是否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不影響該訴訟之終結;另相對人雖再提起系爭士院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據以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見原法院事聲卷第11-16頁),然相對人抗辯該聲請未經准許(見本院卷第39頁),抗告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該異議之訴亦經相對人撤回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51號之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40-45、18頁),更與相對人提供系爭擔保物惹起之訴訟行為無涉;末以抗告人所收受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載明准予裁定停止執行、停止執行及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等相關法院案號,抗告人即可確定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其得據以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原因事實,縱該存證信函內所載提存物之提存案號非抗告人所知悉,亦無礙於其對相對人起訴行使權利。抗告意旨執以前辭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明發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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