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小字第26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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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2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 白琴
游新田 被告 曾弘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先父 曾瑞明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故將被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嗣被告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惟因被告將門鎖更換致原告無法進入屋內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器、床組、廚房用品等物品搬離,嗣於民國99年3月原告欲前往搬遷,竟發現原告所有置於屋內之物品已遭搬空,爰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予原告,若被告不能返還應賠償原告其物品之價值9萬010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居住在基隆,更未居住在系爭房屋,伊取得遷讓房屋之確定勝訴判決後,並未向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亦未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搬遷,伊不清楚原告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係遭何人運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闡釋甚詳。據此,原告主張所有置於系爭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遭被告搬走,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證明之責,惟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此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或賠償其物品之價值9萬0100元,即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或賠償其物品之價值9萬01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鵬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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