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減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所犯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合於減刑條件,請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後,與另一不得減刑之常業竊盜罪裁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上開得予減刑之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均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9月29日(該院94年度訴字第2048號)、94年9月30日(該院94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2罪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79號判決理由可稽;又聲請人另犯之常業竊盜罪,雖經本院上訴字第1617號於95年3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刑前強制工作3年,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79號於95年7月6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此部分依同條例第3條第16款規定,係屬不予減刑情形,則聲請人所犯上開得予減刑部分之最後審理事實法院,應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非本院甚明。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