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9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17461、20026、2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0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99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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