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原告 劉清榮 被上訴人即被告得治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陳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12月
16日基隆簡易庭99年度基小字第20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
又上訴狀或理由書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之違背法令事由為上訴理由時,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70年台上字第2027號、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均著有明文。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前於88年間虛報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受領薪資新臺幣(下同)175,000元,致上訴人因漏報薪資所得經臺北市國稅局核課稅金8,450元,因上訴人未繳納該筆稅金,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查封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之土地,上訴人始知上情;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包括:律師撰狀費用3,000元、往返行政執行署及法院車資2,000元、工作停頓5天損失15,000元,且上訴人精神飽受打擊並請求精神慰藉金31,550元,以上總計51,550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首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三、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周霙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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