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8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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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80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所為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5月8日17時22分時許,確有騎乘839-GFG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基隆市○○路停車場前(裁決書漏載「停車場前」),因「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值勤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裁決書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據交通部90年10月25日交路90字第011338號函載明:「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內,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應在其能明確認定違規事實後,方予以舉發,而非憑憶測舉發,本案汽機車排氣管、消音器不全或損壞者,由員警在違規現場予以認定處理,應無窒礙,故本部90年5月9日交路90字第004829號函90年4月30日『研商車輛變更檢驗相關事宜』會議,方有紀錄七研商結論(二)共識,即有該等情事之違規,由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處罰,但對於經換(改)裝或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所產生噪音者等,非有儀器設備無法認定,當於經環保機關檢測後,方得依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裁處。故本案請貴局協調貴府警察局,爾後對於汽機車排氣管之舉發,請其以違規事實明確者(如排氣管、消音器不全或損壞等),列為稽查取締之重點,依上開條例規定舉發處罰。對於疑似有違反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者,其處理權責在於環保機關,相關執法問題宜請協商貴府環保局主政研處。」之意旨,堪悉行為人經換(改)裝或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所產生噪音,仍須由環保機關以儀器設備檢測認定之,方得依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裁處;如行為人有因換(改)裝或變更汽機車排氣管致生噪音之情事,經執勤員警當場發現予以攔停並依法舉發,倘若現場並無相當之合格儀器設備可供舉發員警為立即且即時檢測是否確實逾越噪音之規範標準時,應以行為人違規明確之事實(如排氣管、消音器不完全或損害),由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處罰,尚不得僅憑其個人臆測,遽認行為人有「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而同該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製單舉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370號交通事件裁定同此意旨」。
(二)本案舉發員警並未提出其對於抗告人所騎乘重機車經變更改裝排氣管後所產生聲音,業經合格儀器設備檢測致生噪音之結果,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制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定「拆除消音器,製造噪音」之違規事證,卻又於舉發通知單上違規事實欄明確記載:「拆除消音器」並依據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處罰,則本件違規之舉發顯有可議。本件原舉發機關既係就拆除消音器部分舉發並無取締噪音,又無環保機關配合檢測證明超過噪音管制規定,至多僅能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消音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之規定處罰,原裁定逕依承辦員警所述:「當時抗告人騎乘的機車停在信二路及義二路交叉路口在等紅燈,一綠燈後其過路口,因為沿途非常大聲,超出平常值非常多,異議人的車輛除呼嘯而過,聲音非常大以外,我依據執行勤務的經驗判斷,發現異議人車輛的聲音非常大,顯然就是拆除消音器」等主觀臆測之詞,認定本件合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掣單舉發之規定,顯然於法無據,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四、經查:
(一)抗告人自承有將上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消音器拔除之行為,而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業已拆除消音器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為警攔停舉發,此業據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警員 楊鈞耀 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問:請說明舉發當時經過情形?)當時是在信二路停車場前執行防飆的路檢勤務,這是分局排定的例行性勤務,當時異議人騎乘的機車停在信二路及義二路交叉路口在等紅燈,一綠燈後其過路口,因為沿途非常大聲,超出平常值非常多,異議人的車輛除呼嘯而過,聲音非常大以外,我依據執行勤務的經驗判斷,發現異議人車輛的聲音非常大,顯然就是拆除消音器,今天所庭呈的照片,我們是開立是就是第43條第1項第3款拆除消音器的行為予以處罰,又我問異議人消音器在何處,他說拆掉之後放在家裡,我在舉發單上有註明,舉證照片裡面有消音器固定螺絲孔有露出來,表示消音器已經拆除,且根據我提出的第一張照片,我將警棍插入排氣孔,可以整根沒入,表示消音器已經拆除,我有檢附警政署的標準作業流程,拆除消音器與否的部分,可以由員警自行認定,並檢附條文供鈞院參考。」等語明確,觀諸證人楊鈞耀上開所言,已就舉發經過之情節具體、明確詳述在卷,而證人係依法於上開時、地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基於其職司交通安全之維護及交通違規之取締受有專門訓練,其對於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敏銳,應能明確掌握,且證人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復無何仇隙怨懟,當無設詞攀誣、濫行舉發之虞。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99年5月8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9年6月18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紙暨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足見警員並非僅憑一己所聽聞之音量,即逕依主觀臆測或好惡而為舉發,堪認定抗告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排氣管確有換裝且造成噪音之情。
(二)抗告人雖稱本件須有相關噪音檢測儀器在場測量噪音以為認定之依據,至多僅可依道路交同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之云云,惟依上開據交通部90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011338號函之意旨以觀,汽機車若有消音器不全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或損壞不予修復等情事之違規,得由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之;而對於經換(改)裝或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所產生噪音者等,如違規事實明確,亦非不得由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處罰之。僅於非有儀器設備無法認定得否依「噪音管制法」等相關規定裁處之情況下,始須經環保機關以相關噪音檢測儀器會同檢測後,再予舉發。而本件抗告人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事實明確,已如前述,且員警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舉發,並未認定有何違反噪音管制法等相關法規,自無所謂非經儀器檢測無法認定之情事,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之構成要件,與本件合於同條例第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抗告人所辯,尚不足採。另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法院應依職權對於個案,就具體事證審酌之,並不受他案裁定結果之拘束,抗告意旨所述有另案免罰之情形僅係個案之判斷,本件違規之事實既已明確,自難僅依抗告意旨所述另案裁定之意見,而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事實,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
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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