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61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23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民國82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又分別因妨害風化、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除經撤銷假釋,並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假釋撤銷後之殘刑3年6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0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又分別因竊盜、詐欺案件,除經撤銷假釋,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92年度士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2案嗣經減刑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嗣於94年7月26日入監後,依法先執行前揭假釋經撤銷再減刑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9月又26日,於97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上開因竊盜、詐欺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於97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7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9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8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2月9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永福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簡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9年2月9日15時5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7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應依法論科。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99年2月8日上午某時,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見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本院審酌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亦為原審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而被告上開於99年2月9日15時50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驗出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而判定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一節,已足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陳述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99年2月8日上午某時等語,堪可採信。原判決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99年2月5日某時,所認定之事實,尚有違誤;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科刑時應注意審酌之事項,刑法第57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本件被告僅施用毒品1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然查被告於前案尚犯有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殺人未遂等前科,且該最近2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08號、99年度審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被告素行不佳,復未戒除毒癮,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尚難謂係罪刑相當,其量刑容有未洽。公訴人以原判決未斟酌被告之素行,所為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事實認定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性、素行、教育智識程度,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未思改過自新,猶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及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及鼓勵自新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於審判程序中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光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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