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編號1、2所示等貳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刑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伍月,褫奪公權拾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因附表編號1~4所示等4罪,已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1~4所示之宣告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所示等2罪及附表編號3、4所示等2罪,應分別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附表編號1、2所示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1、2所示之宣告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毒品等罪,係於83年間所犯,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已於95年9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故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法減其宣告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等2罪,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3、4所示之宣告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內資料足憑。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就被告如附表編號3、4所示等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