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曉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曉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兩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猶不知悔改,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42號被告尤曉婉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安樂區○○○街330巷6號
10樓現居基隆市○○區○○路212之21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曉婉曾有兩次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0年1月15日3時許,於服用啤酒6瓶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KDB號重機車,行經基隆市中山區31號橋上,為警攔檢查獲,對尤曉婉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為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尤曉婉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