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寧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寧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11號被告顏寧萱女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寧萱與 陳虹 諭係同學關係。顏寧萱前因細故與陳虹諭心生嫌隙,於民國99年11月25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虹諭,致陳虹諭受有左臉頰瘀青、左前胸紅色痕跡、右腳踝內側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陳虹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顏寧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虹諭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 黃靜怡 證明確。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叔麗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