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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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瑞誠於民國111年1月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段(下僅稱路名)中間車道往文中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7時13分許,途經國際路2段與大興西路3段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前行,適其右側前方之告訴人 蕭美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安全距離,逕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使蕭美娥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下肢剝離性損傷併皮瓣缺損、左側第一、二、五趾骨骨折、左側跟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