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重訴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重訴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邱麗妃 律師 莊雯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乙○○羈押期間,均自民國玖拾伍年陸月貳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前經本院認為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疑重大,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4年9月27日執行羈押,至民國94年12月26日羈押期間已屆滿,嗣經第1次延長羈押,於民國94年2月26日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已屆滿,嗣經第2、3次延長羈押,迄民國95年6月26日第3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民國95年6月27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淑惠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 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