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勞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英美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小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4年度北勞小字第83號小額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僅於上訴狀表示伊呈上不贊同被上訴人說詞之證據,伊認為這些證據對本案非常重要,原審當時未採用、理會這些證據云云,然核其內容,係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再觀之上訴人提起上訴所附之證據,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上訴人上訴理由亦未具體指出其未能於原審提出前開防禦方法係因原審如何違背法令所致,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有間,自難認上訴人有合法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曾啟謀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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