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745號),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簡字第102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驗後毛重零點肆玖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4日以94年度簡字第7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確定後,於94年7月2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自前案判決後某日起,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藏置在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社中村菜寮136之14號住處臥房中枕頭內之方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嗣於94年11月3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查獲,起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毛重0.49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上開扣得白色結晶1小包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為驗後毛重0.4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95年3月21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參,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被告甲○○自白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信為真。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舊法)第243條第2項第2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之範圍,包括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全部社會自然事實在內,不因檢察官未引用部分法條而影響該部分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號著有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為起訴法條,然依其指述之犯罪事實,既已包括被告甲○○前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應認為已經起訴,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究。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14日以94年度簡字第7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確定後,於94年7月2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對於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現無職業之人,有個人資料在卷可參,為本件犯罪行為時年27歲,正值盛年,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並考量其犯罪持有毒品之數量,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認為其有進而持以供施用、轉讓、販賣或供其他犯罪使用之動機,並斟酌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驗後毛重0.4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查獲之毒品,其包裝袋依常情亦有毒品成分沾黏,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9月10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3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而於89年12月19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出戒治所,於90年8月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1月1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友人家中,將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管內燒烤施用之,嗣經警於94年11月3日上午9時許搜索甲○○屏東縣萬丹鄉社中村菜寮136之14號住處而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
2項著有規定。㈡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甲○○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無非以其在警、偵詢中之自白,及其前揭時地經查獲到案而經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就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為其論據。然查,被告甲○○於警、偵詢中固自白於本件查獲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然姑不論其先後自白就施用毒品之時間,說法迥異,差距竟達1個月之譜,另就施用之方式究以吸食器抑或摻入香菸內為之,猶有矛盾,其自白之內容已有可議;茲以前揭公訴意旨引為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證據之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18日KH2005B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其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結果雖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然其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所為確認檢驗結果,卻因驗得甲基安非他命僅604ng/ml,且未檢出安非他命成分,判定為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偵卷第23頁)。今按一般常見尿液篩驗方法固有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TDx)、薄層色層分析法(TOXI-LAB),然均無法避免交叉反應即一般所稱「偽陽性反應」,故對於篩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之檢體,須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蓋該法除可對代謝物陽性反應做具個別化之鑑定外,尚可清楚分辨目前所知各種藥物可能造成之偽陽性反應,為目前尿液檢驗法中可信度及準確度最高之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主辦90年9月25日、90年10月16日司法人員法醫毒物鑑識研習會講義集節本在卷可按。質言之,本件採為初步檢驗之方式,既無法避免偽陽性反應,尚須賴以確認檢驗方能判定,嗣經以現今尿液檢驗法中可信度及準確度最高之方法即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既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揆諸前開說明,其初步檢驗結果即不足為據。自不足據以佐證被告前開尚有矛盾之自白而遽認其有公訴意旨指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公訴意旨此部分事實縱能證明為真,要亦與前開經判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蘇碧珠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