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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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十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寄藏、出借、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又共同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十萬元;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四十萬元;又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宣告相關之從刑;復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已詳細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如何不足以採信,亦一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認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至五所示改造手槍六支均具有殺傷力。然上開鑑定並未採實際試射方式為之,原判決遽採為論罪基礎,自有未當。㈡、附表二所示槍、彈原係同案被告 黃騰輝 擬委託上訴人藏放,經其拒絕後方轉交 黃天賜 寄藏,嗣黃騰輝復將之出借予 顏大堯 ,其並無受寄藏放及出借上開槍、彈之犯行,原判決未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有未洽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案內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經核於經驗、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另按槍枝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定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苟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測試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本件扣案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改造槍枝,經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等方法予以鑑定結果,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一枝,係仿美國Smith&Wesson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轉輪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O.三五七吋制式子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號之手槍二枝,係仿BERETTA廠M
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槍三枝,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均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之槍彈鑑定書可稽;原判決採憑上開本於專業知識經驗所為鑑定,資為判斷依據,要難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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