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2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第㈠點第一行關於「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原判決第二頁第三行關於「甲基安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二行關於「塑膠杓子1支」之記載,應更正為「塑膠鏟管1支」;理由欄內第㈠點證據名稱內第3點第二行關於「塑膠杓子1支」之記載,應更正為「塑膠鏟管1支」。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主文所示之記載,顯係誤寫,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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