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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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鍍鋅螺栓陸個、纜繩壹條、破壞剪、油壓剪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丙○○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95年1月15日15時許,共同攜帶丙○○所有之鍍鋅螺栓6個、纜繩1條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油壓剪各1把,前往高雄縣三民鄉三民高幹174左21A1-A2及17A1-A2、三民高幹208-A1、三民高幹232A1-A2、A2A1-A2B1處,由甲○○將鍍鋅螺栓插於電桿上攀爬上電桿,再持破壞剪剪斷經營供給電能事業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架設之供電設備電纜線之一端,丙○○則在下方持油壓剪剪斷電纜線之另一端,再將竊得之電纜線收拾綑綁,計竊得電纜線889.8公尺,得手後即持往售予 葉安國 ,所得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5,400元,由甲○○分得13,000元、丙○○分得12,400元。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25,400元及鍍鋅螺栓6個、纜繩1條、破壞剪、油壓剪各1把。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丙○○證述伊與被告共同竊取電纜線,並持往變賣等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臺電公司里港服務站職員乙○○證述電纜線遭竊及葉安國證述向被告及丙○○收購電纜線等情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26幀附卷可稽,及扣案25,400元、鍍鋅螺栓6個、纜繩1條、破壞剪、油壓剪各1把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破壞剪、油壓剪均為具有相當鋒利程度或硬度之金屬器具,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甲○○與丙○○共同攜帶破壞剪、油壓剪竊取電纜,雖僅係將該破壞剪、油壓剪作為行竊之工具,自始並無用以行兇之意圖,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臺電公司所架設電線桿上之電線,應屬電業法所規定之供電設備,故被告竊取供電設備之行為,自應依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檢察官漏未論列電業法第105條,應予補充)。被告與丙○○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2年確定,2者接續執行,於87年12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被告又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而接續執行,嗣於93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因一己貪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鍍鋅螺栓6個、纜繩1條、破壞剪、油壓剪各1把,為共犯丙○○所有用以行竊之物,業經證人丙○○及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亦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現金25,400元乃被告以竊得之電纜線變賣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既係變賣盜贓所得之價金,自非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