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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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李汶哲 徐建光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辯稱:(一)告訴人乙○○指稱,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二分許,持其所有之卡號即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金融卡一張,在高雄縣○○鎮○○路○○○號之岡山仁壽郵局F2自動櫃員機前,提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後,不慎將該金融卡遺落在該自動櫃員機前,嗣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始發現其郵局金融卡遺失,並前往仁壽郵局調閱附設之F1、F2自動櫃員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監視錄影帶,發現上情;然上開照片係告訴人翻拍自F1自動櫃員機之照片,其畫面內人像素質模糊,面部細微特徵不明,尚無從判別即為被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調科柒字第0九二00一八七0七0號函在卷可稽,是該照片尚無從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二)告訴人所提供岡山郵局存摺並對照F1監視錄影帶所示,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二分提款後,隨即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四十分、四十二分遭人盜領,而由上開時間以觀,從拾獲金融卡到利用該金融卡第一次提領款項時間僅約花費三分鐘,據告訴人陳稱:「有可能是我在提領時,被告從我身旁經過被他看到」云云(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偵查筆錄),然本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勘驗仁壽郵局之監視錄影帶時,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二分三十二秒至四十三秒完成提款動作時,被告根本沒有經過該處,則告訴人之描述與該監視錄影帶內容有所不符。
三、惟查:(一)原審判決認定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前開金融卡及利用該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人即為被告,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無不合。至於檢察官於偵查中將F1自動櫃員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之監視系統錄影帶,經翻拍而顯示有一男子在該F1自動櫃員機前狀似操作該自動櫃員機之其中照片二幀,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拍攝之照片二幀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同一人?固經該局函覆稱:前者短髮髮型及頭前額髮際略呈M字型、眉型較粗、耳型不外翻等,均與後者相似,惟由於待鑑定人畫質模糊,致其面部特徵不明,故難以精確認定等語(該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調科柒字第0九二00一八七0七0號函)。惟原判決已綜合告訴人指訴情節、監視錄影帶之畫面、被告之特徵(濃眉、髮型及頭前額髮際略呈M字型˙˙˙)及證人 高月霜 之證詞,而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並非單憑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論罪之依據。(二)對於被告何以知悉告訴人前開金融卡之密碼,告訴人雖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有可能是我在提領時,被告從我身旁經過被他看到」等語(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偵查筆錄),於本院審判審理時陳稱:「可能是他(指被告)去寄信,因為旁邊有賣維他命C等攤子,離提款機不遠,大約三步的距離,提款機設置得比較高,我比較矮,歹徒可能是從旁看到我的密碼」等語,而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款時之錄影帶結果,告訴人領款過程並無他人靠近,有審判筆錄記載之勘驗結果可參。然依告訴人上開陳述,告訴人對於被告何以知悉前開金融卡之密碼,亦僅屬推測之詞,因此,縱令告訴人領款過程並無他人靠近,亦不能認告訴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更不能執此而認告訴人指訴其有遺失前開金融卡及被告有盜領其存款之情節為不實;何況,本案情形,亦有可能於告訴人提款時,被告確在附近窺看告訴人提款時輸入之密碼,但因上開監視錄影機錄影之角度、距離,而無法監錄被告窺看之鏡頭;退步言之,被告縱未於告訴人提款時窺知告訴人金融卡之密碼,但被告非不可能由其他途徑而得知告訴人金融卡之密碼(如拾獲告訴人金融卡後,為詐領存款嘗試錯誤而得知˙˙˙),而有如前述,拾獲告訴人金融卡之人及到自動櫃員機詐領告訴人存款之人確為被告,則被告如何得知該金融卡之密碼,已無細究之必要。
四、至於被告聲請測謊,因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法官陳明富
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