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二一號
自訴人甲○○○○○代表人 黃朝明 右列自訴人因被告乙○○侵占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自訴代理人及被告犯罪之證據。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且其自訴狀亦未提出被告犯罪之證據,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楊代華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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