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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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號;併辦案號: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九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六號、第六二八號、第六二九號、第六七四號),提起上訴,及移(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號、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乙炔桶貳桶暨管線壹組、鑰匙壹支(保管字號:九十二年度檢總管字第五七六號)及未扣案之鑰匙、螺絲起子及電剪各壹支,均沒收。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量刑部分及左列所示外,予以引用:
(一)事實欄二(四)「車號00-0000」更正為「車號00-0000」。
(二)附表編號五「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左右」更正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左右」。
二、乙○○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上午七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號前,竊取 黃尚平 所有而由 黃淳睿 使用之HGT-九一三號機車一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此部分事實,業經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有贓物領據證明一紙及照片四張附卷可稽,犯行堪以認定。
三、甲○○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十二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路七之二號前倉庫,竊取 詹前祖 所有之砂石機震動彈簧二個、輸送帶滾輪一個、輸送帶鏈條一條、引擎水箱幫浦一個、引擎飛輪一粒、引擎機油幫浦一個、皮帶調整器一組、引擎汽缸蓋五個、震動器皮帶輪一顆及軸承一粒。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此部分事實,業經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詹前祖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足憑,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連續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且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論罪科刑,仍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及均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蔣有木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慶煙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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