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簡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高麗卿
被上訴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3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
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4年8月28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6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上訴;又本院對上訴人付郵寄送上開裁定正本,雖因未獲
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務送
達人員於104年9月9日寄存在轄區警察機關,然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命上訴人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之上開裁定,業已於104年9月19日午後12時,
對上訴人生送達之效力,詎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
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33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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