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簡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373號
原   告  陳奕宏
被   告  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
同)1,593,500元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
經提示後,亦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遭退票,且被
告迄今仍未給付票款,則伊自得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加計利息如數給付票款1,590,500元(低於票面金額)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1至12頁),經核無訛
。且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實在。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準此,原
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提示後既經退票,則原告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1,590,500
元,及自退票日翌日(即民國104年6月16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低於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6,8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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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金額│發票日│退票日│付款人│
│││(新臺幣)│(中華民國)│(中華民國)││
├──┼─────┼─────┼───────┼───────┼──────┤
│1│NX0000000│257,500元│103年10月15日│104年6月15日│新光銀行東園│
││││││分行│
├──┼─────┼─────┼───────┼───────┼──────┤
│2│UA0000000│436,000元│103年10月1日│104年6月15日│聯邦商業銀行│
││││││屏東分行│
├──┼─────┼─────┼───────┼───────┼──────┤
│3│UA0000000│400,000元│103年9月3日│104年6月15日│聯邦商業銀行│
││││││屏東分行│
├──┼─────┼─────┼───────┼───────┼──────┤
│4│UA0000000│500,000元│103年10月19日│104年6月15日│聯邦商業銀行│
││││││屏東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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