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4年度旗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旗簡字第11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被   告  游韻琪
       游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
22日言辭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游韻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游韻琪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簽帳消費使用,迄
民國94年9月28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6,716
元,即自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
計算之利息。詎料被告游韻琪竟於94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游麗玉,被告游韻琪移轉系爭土地後,即陷無資力
狀態,亦未取得買賣對價、無減少所負債務,被告二人所為
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對被告游韻琪之債
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
(一)請求撤銷被告游韻琪與被告游麗玉以旗山地政事務所
94年旗登字第26970收件字號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二)被告游麗玉應撤銷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游麗玉則以:伊為被告游韻琪的姑姑,被告游韻琪積欠
伊債務約70萬元,皆以現金給付,故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等
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游韻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而所謂
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行
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原告主張
被告游韻琪積欠信用卡款項未償,其於104年5月13日列印
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始之系爭土地移轉行為情事,知悉詐害
行為尚未逾1年等情,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異動索引等資料
,系爭異動索引上所載之列印時間確為104年5月13日,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104年5月13日始知系爭移轉行為
,又原告於104年5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簡易庭受
狀戳章可佐(本院卷第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上
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
1、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
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
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
09號判決意旨參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舉
證責任之一般分配原則,依規範說理論,主張權利存在發生
之人,就該權利存在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
障礙、消滅、排除之人,就該權利障礙、消滅、排除之要件
事實須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游韻琪積欠信用卡
債務,已取得確定判決,被告二人於94年5月16日以買賣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地政1044年8月18日高市地旗
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資料可
佐(94年5月12日收件旗登字第26970號買賣所有權移轉登
記申請書案件資料,本院卷第53至110頁),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游韻琪將系爭土地中附表編號2、4、5、10、15號
以303,190元,其他編號土地以624,770元之價額售予被告
游麗玉,有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資料中之土地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2紙在卷可憑,與被告游麗玉所辯被告游韻琪積
欠約70萬元,而以系爭土地抵償相符,是被告游麗玉前揭抗
辯,堪信為實,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間實無買賣行
為而為無償讓與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間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則被告就買賣關係之存在自須負舉證責任
,而被告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並經依法移轉登記完畢,有
本院所調閱之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參,應可信為真實,而原
告主張被告間為無償行為,自須就其所主張之無償行為負舉
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供本院調查,卷內亦查無可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自難僅憑原告所述遽認被告間無償讓
與系爭不動產至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土地之移轉
行為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原告債權等情,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4年5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
予撤銷。被告游麗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承悌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權利範圍│
├──┼───────────────┼─────┤
│1│高雄市○○區○○段○○○○○○號│1/48│
├──┼───────────────┼─────┤
│2│高雄市○○區○○段○○○○○○○號│1/24│
├──┼───────────────┼─────┤
│3│高雄市○○區○○段○○○○○○○號│1/48│
├──┼───────────────┼─────┤
│4│高雄市○○區○○段○○○○○○○號│1/24│
├──┼───────────────┼─────┤
│5│高雄市○○區○○段○○○○○○○號│1/24│
├──┼───────────────┼─────┤
│6│高雄市○○區○○段○○○○○○○號│1/48│
├──┼───────────────┼─────┤
│7│高雄市○○區○○段○○○○○○○號│1/48│
├──┼───────────────┼─────┤
│8│高雄市○○區○○段○○○○○○○號│1/48│
├──┼───────────────┼─────┤
│9│高雄市○○區○○段○○○○○○○號│1/48│
├──┼───────────────┼─────┤
│10│高雄市○○區○○段○○○○○○○號│1/24│
├──┼───────────────┼─────┤
│11│高雄市○○區○○段○○○○○○○號│1/48│
├──┼───────────────┼─────┤
│12│高雄市○○區○○段○○○○○○○號│1/48│
├──┼───────────────┼─────┤
│13│高雄市○○區○○段○○○○○○○號│1/48│
├──┼───────────────┼─────┤
│14│高雄市○○區○○段○○○○○○○號│1/48│
├──┼───────────────┼─────┤
│15│高雄市○○區○○段○○○○○○○號│1/24│
├──┼───────────────┼─────┤
│16│高雄市○○區○○段○○○○○○○號│1/48│
├──┼───────────────┼─────┤
│17│高雄市○○區○○段○○○○○○○號│1/48│
├──┼───────────────┼─────┤
│18│高雄市○○區○○段○○○○○○○號│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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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高雄市○○區○○段○○○○○○○號│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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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高雄市○○區○○段○○○○○○○號│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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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高雄市○○區○○段○○○○○○○號│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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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高雄市○○區○○段○○○○○○○號│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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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高雄市○○區○○段○○○○○○○號│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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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高雄市○○區○○段○○○○○○○號│1/48│
├──┼───────────────┼─────┤
│25│高雄市○○區○○段○○○○○○○號│1/48│
├──┼───────────────┼─────┤
│26│高雄市○○區○○段○○○○○○○號│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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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高雄市○○區○○段○○○○○○○號│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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