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4年度旗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旗簡字第102號
原   告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黃大中 律師
被   告  張朝德
       張淑玉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朝德向原告聲請現金卡借款使用,然未依
約還款,至今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71,252元及利
息,上開債權業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詎料被告
張朝德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民國103年6月11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權力範圍:14/60,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
淑玉,是被告間為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之無償行為,原告自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並請求回復原狀,爰基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之規定,請求:(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3年6月
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7月9日所有
權移轉物權行為應撤銷(二)被告張淑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張朝德所有。
二、被告張淑玉抗辯:被告張朝德為伊的叔叔,因為張朝德積欠
伊借款及互助會款,所積欠匯款約300萬元,故協議被告張
朝德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伊以抵償債務,雖以贈與原因,
但實際為買賣行為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張朝德抗辯:伊確實有跟被告張淑玉的互助會,伊標走
六會,一會100多萬,約有600萬元,到了95年間沒有付會
錢約積欠300萬元,故以系爭土地抵償積欠會錢,是賣給張
淑玉,而非贈與,伊迄今尚有積欠張淑玉債務,請求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依兩造上開所述: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所成立之移轉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
債權?
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法律行為之規定。」民
法第8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意思表示,係雙方通謀所為
之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確定自始無效。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
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
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張
朝德與被告張淑玉就系爭土地確實以贈與為原因,於103年
3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定有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業據本院向旗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
記資料核閱無訛,有該所104年6月15日高市地旗登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惟
查,被告張朝德及張淑玉抗辯本件雖以贈與登記為原因移轉
所有權,惟因被告張朝德積欠被告張淑玉會款約300萬元,
為抵償帳務被告張朝德才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張淑玉,實
際上為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等語,並據被告張淑玉提
出互助會會單2紙、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2紙、中國農民
銀行匯款回條2紙為證,其中依被告張淑玉提出之銀行匯款
回條,被告張淑玉分別於93年10月22日匯款173,400元、95
年3月2日匯款285,000元、95年7月31日匯款400,000元
、95年8月8日匯款59,200元予被告張朝德,而據被告張淑
玉所述,上開金錢之交付係為給付張朝德得標之金額,是被
告間有合會之法律關係,堪可認定。另據證人 邱美惠 於言辭
辯論期日時證稱,關於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當時被告張
朝德說有部分是欠張淑玉的借款,有一部份是張淑玉會給他
生活費用,他們說沒有買賣價金,我就說沒有買賣價金就要
用贈與的行為,我有問有沒有贈與的負擔,他就說負擔是要
給他生活費等語。可知被告張朝德確實有積欠被告張淑玉互
助費,而被告張朝德以移轉系爭土地,抵償積欠張淑玉之債
務,堪可認定。故本件形式上被告張朝德雖以贈與方式辦理
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淑玉,惟實際上係為抵銷所積欠張淑玉會
款及債務,以作為買賣價金之有償行為,故被告張朝德及張
淑玉所辯系爭土地實際為有償行為,應可採信。
六、綜上,被告張朝德將系爭土地雖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給被告
張淑玉,而實際上以係清償積欠被告張淑玉之債務,顯見被
告所辯上開移轉登記為有償行為,應可採信,是系爭土地以
贈與方式,其為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其所隱藏有償買賣行
為,應適用有償買賣行為之規定,至為明確。準此,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為無償行為,即屬無據,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6月11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3年7月9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物全行為均撤銷,及被告 張淑如 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朝德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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