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0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07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賴沛興
被   告  簡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 歐進興 於民國91年9月2日協同被告簡駿杰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於94年9月2日
清償,利息按年息18%計付。詎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2年3月17
日,尚欠本金186,368元,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並應連帶給付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繳
息明細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
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
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訴外人歐進興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到期
,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周秋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