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陳佳楠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零肆拾貳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
4年度司執字第72674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
4年度南簡字第11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
人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於民國89年12月25日核發之板院通民執辰字第146143號債
權憑證(95、97年均分別查無財產可供執行),依票據法第
122條第2項及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時早已屆滿3年以上之消滅時效期限。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規定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2674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民事起訴狀影
本1份為證。
三、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執字第72674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及104年度南簡字第11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
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
)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7267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認
宜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上開強
制執行程序。爰斟酌本件被查封之土地若准予停止執行,相
對人因此可能受之損害,即自停止時起至聲請人所提異議之
訴判決確定時止其原請求清償票款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2
萬5千元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準此,依司法院就訴訟標的
價額未逾50萬元之簡易事件第一、二審所訂辦案期限共2年
10個月,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
執行延宕期間約為2年10月,並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
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計算
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在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應為
46,042元【計算式:325,000×5%×34÷12=46,04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6,042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孫鈴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