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馬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宏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
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應分別更正
為民國104年3月18日晚間、於澎湖縣馬公市○○里0○000號
友人○○○住處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趙宏翔於104年5月22日提出之刑事陳
情狀。
㈢本件被告趙宏翔原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於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後,於104年5月22日具狀坦承有於104年3月18日晚間在另案
被告○○○位於澎湖縣馬公市○○里0○000號住處內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事實,有趙宏翔104年5月22日提出之刑事陳情狀
在卷可憑,是被告趙宏翔對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坦
承不諱,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德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