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6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2637號
原   告  蘇怡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冠生 間請求給付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之年籍、實際住居所
並檢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原告
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書狀內宜記載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
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甲○○」,惟未提
出被告之年籍及其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
人能力,依上開規定,應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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