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33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蕭雅茹
張靜敏
董承志
被 告 張景皓
訴訟代理人 張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間,邀訴外人 唐梅月 即正卡
持卡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附卡,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
附卡1張,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到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
請求償還。惟截至95年1月2日止,被告已累計積欠新臺幣(
下同)19,784元,及自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未付,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84元,
及自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4年間未滿18歲,並未親自簽名申請信用
卡附卡,申請書上之簽名非被告之筆跡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
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
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
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
始得適用(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民事判例)。而私文
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
之責(參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例)。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附卡使用,固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及信用卡付款授權書等為證,為被告否認該等文件上「張
景皓」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為,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上開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經依原告聲請向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第一商業銀行進化
分行調取被告開戶資料原本,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結果,與原
告所提出上開文件其上「張景皓」之簽名尚難謂相同。且經
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因送鑑資料不足,難以鑑定,
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9月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稽。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信用卡
申請書及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其上「張景皓」之簽名,確實為
被告本人所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即屬無
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不能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信用卡契約
,則原告主張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簽
帳卡消費款19,784元,及自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