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補字第219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2198號
原   告 統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陳玉嬪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
被   告  石芸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芸燕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其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67條之法
律關係而主張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3,600元
,如認原告其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則依民法第511條、第250條第
2項前段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9,000元。
是依原告上開之請求,本件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先、備
位之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本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分別為453,600元、359,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高
之先位之訴而核定為453,6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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