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2203號
原 告 劉廖碧 甚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董乃嘉 、 陳暐奇 、 鄒嘉恩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
原告之訴: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
、月、日。」查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原告應具
狀查報被告董乃嘉、陳暐奇、鄒嘉恩之住所或居所。
(二)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
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亦有明定。復按滿20歲為成年;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12條、
第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
、第78條、第79條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
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陳暐奇係未滿20歲,依上揭
規定,原告應查報被告陳暐奇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
居所。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23,42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