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補字第220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2203號
原   告  劉廖碧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董乃嘉陳暐奇鄒嘉恩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
  原告之訴: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
   、月、日。」查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原告應具
   狀查報被告董乃嘉、陳暐奇、鄒嘉恩之住所或居所。
(二)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
   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亦有明定。復按滿20歲為成年;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12條、
   第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
   、第78條、第79條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
   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陳暐奇係未滿20歲,依上揭
   規定,原告應查報被告陳暐奇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
   居所。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23,42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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